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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崔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新民市��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新民市弘扬快捷宾馆二部后面自己租住的内,容留张某某、唐某某、邢某三人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吸毒人员张某某、唐某某、邢某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自己租��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红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