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明涛与被告王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涛,王申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明涛,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号。被告:王申友,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村富民街***号。原告明涛诉被告王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申友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申友借原告明涛现金8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3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00元。被告王申友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申友向原告借款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现金捌仟叁佰元整(8300元),付伍佰元,王申友,2011年8月28日。”下欠借款78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申友向原告借款83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已归还500元,下欠借款78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书面的还款期限,下欠借款78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对其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明涛借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胜代理审判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贺天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尚世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