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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持驾驶证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北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工业大道“T”形交叉路口处,闯红灯直行进入路口时,货车右侧车身与右侧机动车道内同方向张息英(女,1964年11月30日生,常州市武进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张息英连人带车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8000元,保险赔偿事项由被害人方自行主张,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