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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韦某斌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斌,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斌。辩护人蒋明,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某帅。原审被告人文某双。原审被告人韦某兵。原审被告人韦某宝。原审被告人韦某员。原审被告人韦某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斌、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等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斌及其辩护人蒋明,原审被告人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宜州市祥贝乡大莫村拾洞屯群众因不满“同宜岭”(地名)权属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由时任拾洞屯村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韦某斌于2013年4月7日、4月9日晚两次召集群众开会,商议到“同宜岭”砍树的有关事宜。经群众会议定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全屯群众上岭去砍掉“同宜岭”上的马尾松,每户派一人参加,上岭砍树前先到被告人韦某斌家签到,不参加的群众以后不能参与分岭分林地。2013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及部分拾洞屯的村民到被告人韦某斌家签名后,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分别持油锯、柴刀等工具到“同宜岭”林区将岭上存在权属争议的马尾松林木砍倒,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56.35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实2013年4月10日上岭砍树前群众在韦某斌家签到的情况;砍伐树木情况证实砍树当天祥贝乡干部及森林公安前往制止时,砍树的群众不予以理会,继续砍伐的情况;证人韦某才、韦某广、韦某顺、韦某、韦某高、韦某锋、韦某权、韦某坤、韦某成、韦某永、韦某旋、韦某春、韦某照、韦某格、韦某玉、韦某强证实大莫村拾洞屯的群众在村民小组组长韦某斌的召集下召开群众会议,后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到“同宜岭”砍伐林木的情况;证人韦某飞证实其发现拾洞屯的群众上“同宜岭”去砍树后,即打电话给村支书梁昌荣让他们去制止,后来村委干部去劝群众也不听,当天拾洞屯约有30多个人上岭砍树的情况;证人韦某强、梁某荣、韦某楼证实其等人上岭制止拾洞屯的群众砍树,但群众不听,拾洞屯基本上每户都有人去砍树的情况;证人韦某利证实其将当天砍树用的两台油锯和签名册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斌对砍树所用的油锯进行辨认及韦某员指认滥伐林木现场的情况;鉴定书证实祥贝乡大莫村拾洞屯“同宜岭”被滥伐林木面积为0.7公顷,采伐马尾松林木蓄积量为56.35立方米,出材量为34.99立方米;被告人韦某斌、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斌、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斌、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违反我国相关森林法规,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韦某斌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召集群众召开会议形成砍树的决议,并组织群众上岭砍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均系在被告人韦某斌的召集、组织下,为了获得土地、林木分配,与其他群众一起参与了砍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斌、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韦某斌、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韦某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文某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韦某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韦某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韦某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韦某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韦某斌上诉提出到存在权属争议的岭上砍伐马尾松是经过群众讨论决定的,而不是其组织群众上岭砍伐,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因“同宜岭”权属纠纷多年来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作为拾洞屯村民小组长的上诉人韦某斌,在村民的强烈要求下,不得已组织村民到争议地砍伐林木,触犯刑法,但属事出有因,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起因,且韦某斌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韦某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某斌家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到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斌及原审被告人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在林木权属未确权之前,擅自到争议地砍伐林木蓄积量56.3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韦某斌系拾洞屯村民小组组长,组织群众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到仍存在权属纠纷的“同宜岭”砍树问题,并形成次日先到韦某斌家签名再去砍树的决议,该屯村民正是在韦某斌的组织、指挥下才到“同宜岭”砍树,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韦某斌本人也供认不讳。故韦某斌上诉提出其未组织群众上岭砍树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砍伐林木过程中,韦某斌作为组织者,对村干、乡干及森林公安民警的劝阻置若罔闻,伙同本屯村民恣意砍伐林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均系为了获得“同宜岭”日后的利益分配,在韦某斌的召集、组织下,与其他群众参与砍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斌、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期间,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韦某斌及原审被告人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分别给予韦某斌从轻处罚和韦某帅、文某双、韦某兵、韦某宝、韦某员、韦某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某斌家属主动代其缴纳全部罚金,可视为韦某斌交纳,有悔罪表现,可再酌情从宽处罚。本案系林木权属纠纷引发,且上诉人韦某斌所在村委及其群众书面请求二审给予韦某斌适用缓刑。根据韦某斌的以上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韦某斌适用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韦某斌的刑罚执行方法予以调整。辩护人建议对韦某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韦某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文某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韦某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韦某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韦某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韦某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韦某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韦某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绍航审 判 员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秦冬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宗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