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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县孙村乡小侯村。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崔某(二人均已判决)到保定市新市区化纤市场西生活区盗窃尹善林深蓝色宝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1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尹善林陈述,证人张某、崔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发票,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宁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