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刑初字第042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系泰兴市古溪镇经济服务中心副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符宏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符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至2013年间,利用负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本市古溪镇农村家庭小额财产保险保险事故申报、保险金发放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采用截留保险金、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手段,侵吞农村房屋保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7744元;侵吞农村家电保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合计侵吞人民币77744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因害怕被他人发现,未敢从本市古溪镇村级财务双代管中心将其以鲍某甲的名义虚构保险事故骗取的农村房屋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0980元取出占为已有。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交代了本院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截留保险金、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接受检察机关谈话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甲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予以量刑,同时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至2013年间,利用负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本市古溪镇农村家庭小额财产保险保险事故申报、保险金发放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采用截留保险金、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手段,侵吞农村房屋保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7744元;侵吞农村家电保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合计侵吞人民币77744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因害怕被他人发现,未敢从本市古溪镇村级财务双代管中心将其以鲍某甲的名义虚构保险事故骗取的农村房屋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0980元取出占为已有(详见认定明细表)。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交代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利用自己管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一是在经手发放理赔款过程中通过少付保险理赔款的方法侵吞公款10120元;二是通过虚报房屋受灾的方式骗取理赔款并侵吞36644元。其还冒用鲍某甲的保单从保险公司骗取理赔款10980元,因为在今年4月份,检察机关将古溪双代管中心的账册调走,其就未将这笔钱付出。三是在办理家电理赔的过程中以虚报家电维修户数和单笔维修金额的手段侵吞公款不低于20000元,最多不超过30000元。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至今,担任古溪镇经济服务中心主任,朱某甲作为古溪镇经济服务中心副主任,主要分管统计工作、农村家庭财产小额保险公司和控减农民负担工作。农村房屋或家电发生损坏后,主要有两种方式报案:按照保单上的电话号码直接联系人保公司或者直接找朱某甲,由朱某甲负责理赔相关事宜。房屋理赔的程序,是由人保公司或朱某甲到现场勘查,由朱某甲收集上缴理赔材料,理赔款下拨后,大部分理赔款由朱某甲集中付出保管,个别理赔款由保户到双代管中心直接付走。家电的理赔、报险及勘查跟房屋一样,但不涉及理赔款的赔付,保户接到家电维修点的通知后,直接将损坏家电送到家电维修点进行维修。家电维修点是朱某甲确定的。3、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5月至今担任古溪镇副镇长,分管农村工作,具体包括经服中心、农服中心、农路办、兽医办、水利站。古溪镇经服中心将“三农”保险工作交给朱某甲负责,“三农”报险工作是利民惠民工作,是市委农工办下发的任务,也列入经服中心每年考核。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参加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已经连续参加了三年。2010年时,其家养猪的两件棚舍倒塌后,是村会计周某乙代其报险并领取理赔款的,由周某乙经手,其领到了600元理赔款,并出具了收条给周某乙,收条上的金额与实际拿到的金额是一致的。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农村小额家庭保险是一项惠民工作。如果保户出险,一方面可以依据票据上的服务热线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但绝大多数村民都是找到村里,村里面的这块工作是其负责的。再由其向镇上负责这块工作的朱某甲报告,由朱某甲到现场来勘查或者朱某甲带保险公司的人到现场来勘查,然后实施理赔,理赔款的发放也是朱某甲负责,一般情况下,是朱某甲直接通知保户到他那儿领取理赔款,也有其代领的情况。2010年,古溪周庄村村民朱某乙家的养猪棚倒塌,是其代朱某乙报险的。后来其从朱某甲处领取了600元理赔款,并以朱某乙的名义出具了收条给朱某甲。6、证人冯某(朱某丁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家因雷击打坏了三个吸顶灯和一台电视机,随后其打电话给朱某甲,朱某甲到现场去看了。过了一段时间,朱某甲将300元理赔款送给其,其以本人和朱某丁两个人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收到300元理赔款的收条给朱某甲。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从2010年到2011年,连续两年参加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2011年,因下大雨房屋断了两根椽子,还有院墙倒塌,随后其向朱某甲报的险。事后其拿到了500元理赔款,是到古溪镇找朱某甲拿的这笔保险理赔款。收到钱后,其在一份收条上签了字,收条上的金额是500元,与其实际拿到的理赔款的金额是一致的。8、证人周某丁(姚荣华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从2010年开始参加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连续参加了三年。2011年夏天,其家厨房、猪舍被雷击中、坍塌。家中的厨具都受损,是由其侄子姚建华帮忙报险的。报险后一段时间,有个人(瘦瘦的、高高的)到其家来拍照,后来也是这个人通知其到政府去领理赔款的。其到政府领了500元理赔款,并在收条上签署了其本人及其丈夫姚荣华的名字。9、证人叶某(尹之浩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因为雷电,其家的厨房和猪棚遭到雷击,其请村干部尹之峰代为报险。事后,其家拿到了800元理赔款,具体是谁经办的其不清楚,反正拿到了800元理赔款是事实。10、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家从2010年开始连续三年参加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2011年夏天,其家因遭受雷击,导致屋顶损坏及屋内冰箱、微波炉、电视机遭损坏。事后,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兴支公司及古溪镇朱某甲报险。报险后,朱某甲到其家拍照。后来有一次其到古溪镇政府开会时,朱某甲把其叫到办公室,付给其500元理赔款,其收下并在一张格式收条上签了字。收条上的金额与实际收到的金额是一致的。11、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参加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此后就没有参加。2011年夏天,其家的厨房因大雨倒塌。后来古溪镇经管站的一个姓朱的到其家拍照的。一段时间后,其到古溪镇经管站付取了几百元的理赔款,具体金额其记不清了。其收到钱后出具了收条给朱某甲,收条上的金额跟其实际收到的金额是一致的。12、证人吴某甲(翟桂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近三年都参加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2011年,其家因电线老化发生火灾,随后其向保险公司报案。后来东雁岭社区的村干部带了个姓朱的(瘦高个,具体名字不清楚)前来拍照。过了一段时间,姓朱的一个人到其家,带给其2000多元现金,并说这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其收下钱之后出具了收条给姓朱的,收条上的金额与其实际收到的金额是一致的。13、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每年都参加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其家的房屋(古溪新一家饭店)四楼因电线老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其向保险公司报案。事后,古溪镇经服中心的朱某甲前来进行现场勘查,并拍了照片。2012年上半年,其到古溪经服中心朱某甲处领取了1600多元的理赔款,并出具了收条给朱某甲。收条上的金额与实际收到的理赔款金额是一致的。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家参加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已经参加了好几年。2012年年初,其家由于饮水机的插头没有及时拔掉,打雷时发生火灾,事后其按照保险单上的服务热线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兴支公司报险的。报险当天,有个瘦瘦高高的人到其家拍照的,其认不得此人。过了几个月,还是这个到其家拍照的人叫其到古溪镇政府的某个附属楼办公室,这个人付给其270元钱,同时给其一张事先准备好的收条,其在上面填了270元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15、证人杨某(鲍传国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参保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2012年5、6月份下大雨的时候,其家遭受雷击,房屋被打了几个洞。于是其打电话给朱某甲,告知这个情况。朱某甲到其家现场去看了,并拍摄了照片。过了一段时间,朱某甲叫其到古溪镇经服中心,朱某甲交给其519元,并说这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其收到钱之后以其本人及鲍传国的名义出具了收条给朱某甲。收条上的金额与实际收到的金额是一致的。16、证人赵某(周邦建的女儿)的证言,证实其家也参保了农村家庭小额财产保险。2012年夏天下大雨,其家的房子倒掉了,其找到中心户长姚建华,姚建华带镇上的朱某甲过来看房子,并拍了照片。过了一段时间,朱某甲到其家送给其800元钱,并让其在空白收条上签字,因为其不识字,就请邻居汪某甲代其在收条上签了字,其本人在签名的地方捺了手印。17、证人顾某丙(朱春林的母亲)的证言,证实朱春林是其儿子。其家从一开始就参加了农村家庭小额财产保险。2012年7月份,由于雨天打雷,其家的照明灯坏了几盏,然后其找村会计周某乙要求报险。当天下午,有个瘦瘦的高高的人来拍照,并告诉其受损的灯在理赔范围内。到了今年2月8日,还是这个瘦瘦高高的人到其家送给其345元,并说是理赔款,还将一张事先准备好的收条给其,其在收条上填了345元并签名。18、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家参保了农村家庭小额财产保险。2012年6、7月份雨季,其家遭受雷击,房屋被劈了一条缝,并损坏了几个灯。其打电话给朱某甲报险。朱某甲到其家雷击现场看了,并拍了照片。过了一段时间,朱某甲将400元理赔款送给其,并让其打了一张400元理赔款的收条。19、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参加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已经参加了好几年了。2012年其家房屋坍塌了两间五架梁,其告诉了村会计,由村会计代其报险的。报险后一段时间,村干部领了一个瘦瘦高高的人到其家拍照。2013年春节后,其接到古溪镇某工作人员的电话,叫其到镇上去拿钱。其是在政府大门东边二楼(经服中心)拿的钱,就是从当初到其家拍照的那个瘦瘦高高的人手上拿的钱,那个人告诉其是理赔款,其一共拿了1030元,并在收条上填了1030元并签名。20、证人汪某甲(姚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也投保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2011年10月份左右,其家厨房发生火灾,把屋顶烧坏了。其打电话给朱某甲,告诉他这个情况,朱某甲随即到其家来看了一下,并拍了照片。到了去年上半年,朱某甲到其家去,拿给其1035元,并说是保险公司付给其家的理赔款,其收下了,当时其丈夫姚某也在场,收到钱后,其丈夫姚某出具了一份收到1035元理赔款的收条给朱。2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朱某丙、朱某丁等16户出具的《收条》共16份书证,证实朱某丙、朱某丁等16户实际收取的理赔款的数额,与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保单赔付证据相互印证,朱某甲少付朱某丙、朱某丁等16户理赔款合计人民币10120元的事实。22、证人王某乙(王某丁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家也参与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单上写的是其儿子王某丁的名字。2012年上半年,其家房子因火灾全部烧掉了,其向村干部申某报告的,公安部门有人来的,但是未见保险公司来人,最终未能获得保险理赔。2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丁家所在村组负责人,2012年王某丁家未缴纳保费30元。2012年上半年,王某丁家的房子因火灾全部烧掉了,但王某丁家没有缴纳小额财产保险的保费,所以没有报险。24、证人顾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家参保了农村家庭小额财产保险。2012年7月份,其家养猪的副业用房的屋顶水泥瓦遭到损坏,其随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报险。后朱某甲到现场进行勘查,朱某甲告知其家房屋受损不在小额家庭财产保险理赔范围内。2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从一开始就参加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2012年夏天,因为雷雨天气,其的笔记本电脑受到损坏,同时厨房也裂开了一根香烟粗的裂缝。随后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答复会派人上门。后来朱某甲到其家来看的,朱某甲看下来答复其电脑可以修,但是要交一点钱。房子不是因为雷电损坏,瓦片没有坏,所以不在保险的范围之内。保险理赔款的事就这样不了了之了。2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以来,其家就参加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其家曾因为大雨,房屋顶梁断裂,那个时候好像还没有投保这个险,其从来没有拿到理赔款,是其女儿拿钱给其修房子的。27、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以来,其参加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其家只有一次电视机被雷打坏,通过保险修理,房屋至今未受过损坏,也没有因此而报险领取保险理赔款。2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以来都参加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投保这三四年以来,其家从来没有出现险情,也谈不上理赔的问题。29、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自从2010年开始,每年都缴纳30元的保费参加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自从参保以来,其家从未出过险,也没有获得过理赔。30、证人顾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只参加过2010年的投保,之后就没有再参加过。因为参保了2010年之后发现没有什么险情,保不保觉得没有什么意思,就没有再参保。31、证人顾某己的证言,证实自从2010年参保以来,其家就只有电视机被雷打坏过一次,其打电话给朱某甲,并把电视机送到了该保险指定的维修点“有有家电”进行维修。其他房屋等未受过损坏。3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每年都参加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每年交30元保费。2012年夏天,因为打雷其家的热水器和空调被雷打坏了。其找的是村干部周某乙去帮报险的。后来热水器是因为雷电损坏在保险范围之内,空调是自然损坏,支付了空调维修费20元,热水器是免费修好的。其房屋没有受损。33、证人孟某(尹国平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每年都参加投保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以来,房子从来没有损坏过,在房子上面没有出过险。电视机被雷打坏过一次,送去专门的保险维修点修过的。也从来没有领取过任何保险理赔金。34、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参加了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的,在参加保险方面其一直都比较积极。自参保以来,其家的房子没有因为自然灾害或火灾受过损,没有这方面的出险。只有电视机被雷打坏过一次,在古溪镇上指定的维修点修过的。35、证人王某丙(尹大平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每年都参加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自参保以来,其家的房子从来没有损坏过,也未领取过什么理赔款。只有电视机被雷击中,送到古溪镇上专门的维修点维修的。36、证人钱某乙(尹之年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尹之年在外打工。其家从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开始有就参加投保了,每年交30元保费。自投保以来,房屋、家电从未有过因灾害损坏,也从来没有领取过什么保险理赔金。37、证人顾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家参加了两年的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去年和今年都参加投保的。自投保以来,从未出过险,房屋和家电都未有过自然灾害而损坏,也从来没有领取过什么保险理赔款。38、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参加了一年的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其家房子从未出过险,从未领取过房屋理赔金。39、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书证泰兴市古溪镇尹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村王庄8组的尹家发目前在上海打工,自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开展以来,尹家发每年都参加投保,保费是村里面统一收取的。尹家发家中只有去年家中电视机因为雷电打坏,进行过保险维修,其他没有出险情况,也没有领取过任何的保险理赔款。40、证人鲍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家从2010年开始投保农村小额家庭财产险以来从来没有报过险。理赔手续里的房屋照片不是其家的,像是鲍某乙家的房子。41、证人鲍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最近两年没有参加农村小额家庭财产保险,开始的时候有没有参加不清楚。今年正月二十一其家曾发生火灾,向镇上民政科报告了,一直没有说法。同时证实朱某甲在发生火灾后到现场看了一下,并拍了照片。4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朱某甲将其开的“有有家电”指定为家庭财产保险的定点维修点。家电维修的过程是,朱某甲提供给其需要维修的清单,保户带上身份证、保单、受损家电到其店里进行维修,有时候其也会下到村里核实该受损电器是否自然因素引起,是否有保单,确认后再通知保户将电器送来维修,其每过一段时间将这期间的维修情况汇总到朱某甲那里。每次跟朱某甲结算维修费用的时候,都是要跟朱某甲一起核对的,然后其再以“泰兴市古溪家电维修服务部”的名义开具收据给朱某甲。第一次开具收据给朱某甲的过程中,朱某甲让其重新开具收据,把横垛的部分也加上去。后来每次开具收据时,朱某甲都让其多开金额,反正每次都是按照朱某甲的要求,朱某甲让开多少,其就开多少。在付钱的时候,其是按照其实际发生的业务量进行付款,多开具的部分其并没有拿到,拿钱的时候,有的时候开收条,有的时候不开收条。这几年一共发生的业务金额其没有记载,记不清了,估计有五六万元左右,肯定不超过6万元。43、证人时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朱某甲找到其和其丈夫顾小琪,让其专门负责横垛的家电维修业务。其做这项业务只做了1个月左右的时间就没有继续。主要是因为其去横垛维修比较远,不方便。这段时间其承接的家电维修业务肯定不超过3000元。其并没有开具过收据给朱某甲。4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开始,其从事了泰兴市古溪镇横垛社区内的家财险家电维修业务。是朱某甲找其做的。保户的维修过程是朱某甲提供保户信息给其,然后其再根据信息让保户将受损的电器送到其的维修部。过一段时间,其将这期间的维修情况列一个清单交给朱某甲。朱某甲过一段时间会让其去结账,其如实打一张收条给朱某甲。三年其的家财险维修费用加起来不超过48000元。其并没有开具过收据给朱某甲。45、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其承接了古溪镇范围内的家财险电脑维修业务。当时是朱某甲让其做的。这两年来的维修费用不超过4400元。其每次跟朱某甲结算都是按实开具收据给朱某甲的,其领取的费用也是实际发生的。其并没有帮朱某甲开具其他家财险的维修费用。46、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书证古溪镇党委机关依法调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1份,干部任免备案表4份,干部履历表2份,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泰兴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系全民事业性质工作人员,并由古溪镇党委任命为古溪镇经济服务中心副主任。47、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书证古溪镇经济服务中心《经服中心内部人员分工及责任落实情况一览表》1份,证实朱某甲的工作职责是:一、二、三产综合统计工作;全镇三农保险工作的牵头落实及保险理赔的审核工作;控减农民负担工作。48、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书证泰兴市古溪镇人民政府文件古政发(2010)35号《2010年家庭财产保险公司考核意见》;古政发(2010)73号《古溪镇2011年家庭财产保险工作考核意见》,证实农村家庭财产保险工作系政府工作的组成部分,列入了政府年度考核,该项保险工作系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49、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书证中共泰兴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依法调取的泰农保办(2010)5号《关于下达2010年度全市家庭财产保险保费任务的通知》;泰农保办(2011)3号《关于下达2011年度全市家庭财产保险保费任务的通知》、泰农保办(2011)7号《关于加强三农保险服务站点建设的通知》,证实农村财产小额财产保险公司是由市委农工办牵头的一项政府工作,各乡镇经济服务中心作为乡镇对口部门是具体落实该项工作的部门。且明确了各乡镇经济服务中心在该项工作的整个流程中分别应承担的工作职责。50、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书证中共泰兴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家庭财产保险有关工作程序要求的通知》、《乡镇经济服务中心须知》、《家电维修须知》,证实家庭财产保险查勘理赔的流程和工作要求。5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书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提供的理赔清单和相关赔偿案件卷宗材料,证实该公司对朱某丙、朱某丁、姚某等16户实际赔付人民币22259元,结合朱某甲的供述和证人朱某丙、朱某丁、姚某等人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收条,印证被告人朱某甲对朱某丙等16人少付了理赔款人民币10120元;同时证实该公司对王某丁、顾某丁、鲍某甲等18户实际赔付房屋出险理赔款47624元,结合朱某甲的供述和证人王某丁、顾某丁、鲍某甲等人的证言,印证被告人朱某甲虚报骗取并贪污了理赔款47624元,其中,虚报鲍某甲户出险的理赔款10980元,因害怕被发现,而没有支付,尚留在双代管中心的帐上。5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书证泰兴市古溪镇村级财务双代管中心提供的理赔明细表及相关帐册资料在案佐证。53、侦查机关依法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已退出赃款66764元,暂存泰兴市人民检察院。54、侦查机关依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上述证据,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在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已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予以量刑,同时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66764元(暂存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徐辉云人民陪审员 生 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