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惠金才与杨蓓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金才,杨蓓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惠金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杨蓓胜,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利民,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辉然,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惠金才与被告杨蓓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段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蓓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蓓胜驾驶豫BM8**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境内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龙凤园口处时,越过中心双实黄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51V**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适往南阳市医专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二万余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至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现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360.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及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巳支付医疗费27735.57元三、南阳医专第3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等证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住院13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继续治疗等相关证明。四,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定为10级伤残(二处)五,新野,南阳新区浩达塑料制品经销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考勤卡,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经销站职工负责门卫,后勤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七,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446元八,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2次手术费需15000元九,鉴定费,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被告杨蓓胜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太平财险辩称:1、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不能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此车的乘保单位,太平公司对原告惠金才的各项请求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调查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两项一块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每天护理费标准为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每天1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已60周岁以上不存在误工,不应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2000元计算,车损过高,由法庭酌情减少,应按1000元计算,评估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原件,以证明太平财险是适格被告。对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中的三张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的处方及治疗病例相印证,无法证明以上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应支持。对3对南阳医专三附院陪护证明系两人书写,且两人笔迹不相一致,在两人陪护部分未加盖公章,且没有证据证明陪护证明签字的人员系原告受伤医院的主治医师,住院病例书写记录及检查报告有异议,书写记录单、检查报告及入院证,均属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质证。南阳医专三附院的入院记录及病例均为打印且有公章,而住院陪护证明为手写,前后明显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未提供每日清单,护理记录,手术记录及内固定购买安装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合法性支出,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4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不是通过贵院委托,根据我国关于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通过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法院委托,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鉴定有失公平。被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随后提交。该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均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建议法庭调查核实。对证据5,新野县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未加公章,不予质证,对名称为南阳新区浩达塑料制品经销站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目的有异议,其发证日期有2013年4月24日,而劳动合同的签定日期为2013年1月,说明该合同签订时该阳新区浩达塑料制品经销站尚未存在,证明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三年,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13年1月,与该经营站出具的证明不相符。公司2012年11、12、1月份的工资证明系复印件且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此外加盖公章为新野县浩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公司的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劳动合同不相一致,且姓名不是原告的姓名,此外只是2012年3、4月的,以上证据相互矛盾,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此外原告为农民,且60周岁以上,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其误工请求不应支持。对证据6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人是原告的护理人,其护理请求不应支持。对7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主委托,同司法鉴定质证意见。重新鉴定申请庭后提交。对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鉴定书关于两次手术费只是咨询意见,而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证据9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蓓胜驾驶豫BMY8**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当行驶至龙凤陵园口处时,越过中心双实黄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51V**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蓓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惠金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3天。2013年8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惠金才交通事故致左上肢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左下肢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书:惠金才左上、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惠金才要求被告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5165.6元,对门诊收费票据共2570元由医院的输血记录单相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735.6元;2、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原告左桡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的受伤事实,医院出具医嘱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符合伤情,本院应予支持。根据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护理费用为每天69.53元,护理费用为69.53元/天*13天*2+69.53元/天*90天*1人=8065.48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每月3000元,但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不能作为其误工损失的证明,原告生活于城镇,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计算为宜,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6天,误工费为20442.62元/365天*186天=10417元;4、营养费,共住院13天,营养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天计算,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惠金才交通事故致左上肢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左下肢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被告太平财险虽对伤残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并没在本院告知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17年*11%=38227.7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此次事故原告两处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5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2013年8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惠金才左上、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车损,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书,原告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是244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7541.78元,该费用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惠金才各项费用共计107541.78元。二、驳回原告袁泽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惠金才承担205元,被告秦恩有承担3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263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治菊审判员 马爱丽审判员 谢海峰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白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