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阿尔法磁电公司与李党仙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阿尔法磁电有限公司,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阿尔法磁电有限公司(即原审判决书中的襄樊市阿尔法磁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磁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其超,阿尔法磁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党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祥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全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京荣,男。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随铭,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诉阿尔法磁电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名册记载、公司决议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审理,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09)樊民四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的起诉。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樊民四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指令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09)鄂樊城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阿尔法磁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尔法磁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莉,被上诉人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原审中诉称:襄阳市磁带总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5月22日制定了职工股权管理办法,以此为据从磁带总厂职工中筹集资金785000元,于2000年12月18日成立了襄樊市阿尔法磁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磁带公司),磁带总厂于2003年9月17日申请破产,于2004年12月27日被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注销登记。阿尔法磁带公司设立、运作至今,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也未向股东签发过出资证明书,阿尔法磁带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名册114名、实名107名中,绝大多数股东对公司章程、决议等需股东表决的内容毫不知情,也未委托过付其超、梁春生等六人为其代表人。2008年11月22日在股东的要求下,阿尔法磁带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其超与股东签订纪要,阿尔法磁带公司拟定于2009年元月股东定期会议之前向股东发出出资证明书,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后付其超不但没有履行承诺,反而作出一系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阿尔法磁带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制作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和2008年12月29-30日制作的股东会决议、章程,2009年5月15日制作的股东会决议、阿尔法磁带公司章程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依法撤销阿尔法磁带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制作的通知;依法判决阿尔法磁带公司向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该五人姓名、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阿尔法磁电公司原审中辩称:被答辩人不具备阿尔法磁电公司股东身份,无权要求阿尔法磁电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被答辩人不具备阿尔法磁电公司股东身份,其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章程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期限,无撤销请求权。被答辩人请求撤销通知的理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法定事由。阿尔法磁电公司的股东会议、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22日,原襄樊市磁带总厂组织内部职工114名(实为107人)出资785000元,于2000年12月18日成立了阿尔法磁带公司,推选付其超、梁春生等六人为股东代表,其中,李党仙出资23000元、宋祥玲出资3000元、毛全学出资15000元、曾宪明出资5000元、崔京荣出资3000元,上述出资人的出资均登记在阿尔法磁带公司的股东出资名册上。原襄樊市磁带总厂于2003年9月17日申请破产,2004年12月27日被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注销登记。2008年12月25日,阿尔法磁带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同意增加注册资本2240000元,由付其超负责出资,其他老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认购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08年12月30日,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章程,同意付其超将145000元的股份转让给梁春生,选出了新一届的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成员,增加了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屋租赁项目,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组织章程。2009年5月15日,阿尔法磁带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阿尔法磁带公司章程,同意梁春生将115000元的股份转让给付其超,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因阿尔法磁带公司抽逃资金,2009年3月,工商局查处阿尔法磁带公司退还资金的问题,责令阿尔法磁带公司进行整改,阿尔法磁带公司按工商局的整改意见于2009年4月1日出具通知,通知退还资金的人员补缴抽回的资金。阿尔法磁带公司提交了如下退还出资的证据:2000年10月21日退毛全学集资款3000元(无签名),2000年11月27日退李党仙集资款17000元,2001年9月27日退崔京荣3000元(无签名),2001年11月17日退李党仙股金3000元(无签名)、宋祥玲股金3000元(无签名),2002年9月23日退曾宪明集资5000元(无签名),2003年11月28日退毛全学集资款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五人的出资初见于股东出资名册,阿尔法磁带公司主张上述五人已退股,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无上述五人签名,不能认定该五人已经领取了该笔款项,有该五人签名的均载明为集资款,不能证明退还的是该五人的股金,故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请求判令阿尔法磁带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予以支持。上述五人要求依法确认阿尔法磁带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9-30日、2009年5月15日制作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2009年4月1日制作的通知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因其股东身份尚存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当其股东身份确认后,方可依法行使此项权利,故对该五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可待股东身份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阿尔法磁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上述五人姓名、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其中,李党仙出资23000元、宋祥玲出资3000元、毛全学出资15000元、曾宪明出资5000元、崔京荣出资3000元);二、驳回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负担150元,阿尔法磁带公司负担150元。上诉人阿尔法磁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五被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既认定了五被上诉人出资的事实,判决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又认为五被上诉人股东身份尚有争议,不可行使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相关公司决议的权利,相互矛盾。(二)本案中,在原国有企业襄樊市磁带厂破产改制前,因解决职工就业、生产自救等需要的原因,设立了阿尔法磁带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备注了被代表的股东,是当时工商登记机关对阿尔法磁带公司注册登记的变通方式,五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出资。签发出资证明书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有出资,且确系阿尔法磁电公司股东才符合签发出资证明书的条件。原审判决在明确认为“因其股东身份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为五被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也不符合逻辑,还会给公司登记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混乱。(三)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上讲,五被上诉人主张对阿尔法磁电公司有出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五被上诉人原审期间并未对此举证。在阿尔法磁带公司设立之初,报备的名册是上诉人在改制当时为设立公司单方面提交给登记机关的,不能因此证明五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出资,这一点,在工商行政机关对阿尔法磁带公司的处罚行为中可以看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阿尔法磁带公司成立时,出资人为114名,出资额为785000元。阿尔法磁带公司成立后,向五被上诉人签署了出资证明书即股权证,一直由阿尔法磁带公司财务人员集中保管至2008年7月被付其超指示销毁。阿尔法磁带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7日在原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次变更登记的章程中,都承认五被上诉人等114人出资的股东地位。这一系列证据证明,五被上诉人是阿尔法磁带公司的出资人,在阿尔法磁带公司具有股东资格。阿尔法磁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五被上诉人抽逃出资。2009年5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修改了阿尔法磁带公司章程第八条,完全否定了代表114人出资的事实,将阿尔法磁带公司的股东出资信息完全定性于付其超等6个人,这是在没有五被上诉人等广大股东股权委托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公然侵占股东权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五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被上诉人是阿尔法磁带公司的出资人,在阿尔法磁带公司具有股东资格,且五被上诉人从未将自己的出资依法委托记载于他人名下,也没有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阿尔法磁带公司应当向五被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五被上诉人的出资额及其相应的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阿尔法磁带公司更名为阿尔法磁电公司。本院认为:阿尔法磁电公司2009年5月15日以前的公司章程均记载付其超等几人代表114人出资,阿尔法磁电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114位出资人名册(实为107人)载明了包括被上诉人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在内的107位出资人的姓名和出资额,107位出资人共出资785000元,经过了法定验资机构的验资。据此足以认定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为阿尔法磁电公司设立出资的事实。阿尔法磁电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未实际出资或者已抽回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在2009年5月15日之前,阿尔法磁电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以付其超等几人作为股东代表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等107人出资,认可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的出资人身份,但阿尔法磁电公司未将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记载于股东名册,阿尔法磁电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未记载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为阿尔法磁电公司股东,阿尔法磁电公司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为阿尔法磁电公司的股东。故从形式上看,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并未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据此规定,阿尔法磁电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不能超过五十人。阿尔法磁电公司系包括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在内的107人出资设立,但哪些出资人(总共不超过五十人)可以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应当由该107位全体出资人协商确定。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作为阿尔法磁电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此只能证明其享有相应财产权利,其能否成为阿尔法磁电公司的股东,因未经阿尔法磁电公司设立时的全体出资人协商,故不能确定。据此,对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阿尔法磁带公司已更名为阿尔法磁电公司,故本院直接将阿尔法磁电公司列为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9)鄂樊城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党仙、宋祥玲、毛全学、曾宪明、崔京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臣审判员 陈守军审判员 赵 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