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梅法进。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15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丹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梅法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温岭市滨海镇永进村123号陈桂桃家吃月半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戊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即用碗碟砸伤被害人陈某戊嘴唇致轻伤。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温岭市公安局滨海镇派出所投案。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愿赔偿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戚关系,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梁某、李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甲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陈某戊系上诉人陈某甲的姑父,案发当晚系陈某甲的伯父陈桂桃召集陈某甲及其父母和陈某戊夫妇等亲戚在其家就餐,因陈某甲的母亲和陈某戊发生言语争执,陈某甲即用碗碟砸伤陈某戊嘴唇致轻伤。长辈间的言语争执不是引起陈某甲伤害他人的缘由,不能认定被害人陈某戊存在过错。2、陈某甲尚未实际支付本案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陈某戊的谅解。3、原判量刑时已经考虑到陈某甲有自首等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陈某甲请求再予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陈某甲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陈栗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