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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37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女,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副行长。被告胡某,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借款人张士明与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胡某、张某作为债务人张士明的保证人,于2011年12月12日与债权人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依约于2012年12月24日向借款人张士明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凭证约定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借款人张士明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归还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被告胡某、张某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山东费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于农历2013年正月初一死亡、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1月30日改制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更名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法人主体,向当事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与借款人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与借款人张士明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士明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人胡某即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与保证人胡某、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张士明已死亡,故应对借款人张士明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借款人张士明已死亡,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应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士明、被告胡某、张某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胡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涛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