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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诉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申请人阮大荣、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信用卡发生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阮大荣,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功诉保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街西区4号。组织机构代码:80431206-9。负责人赵瑞廷,行长。委托代理人关萍,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阮大荣被申请人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斌满,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申请人阮大荣、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因信用卡发生纠纷,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二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6273.3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阮大荣、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6273.3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保全费1301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