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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土左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土左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3月14日生,无业,住土左旗。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生,农民,住土左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举行婚礼。第二年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现年十三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近四五年间,被告迷上赌博恶习,且越玩越大。原告多次劝说,恶习不改。现已是负债累累。成天有人向原告要钱,原告母女整天提心吊胆地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郭某某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现年13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郭某某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郭某的抚养权,因被告离家出走后小孩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女郭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在本院合法通知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丧失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现年13周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月,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支付,每年支付一次,至小孩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和平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人民陪审员 : 李 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又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