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采薇、梁然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代理检察员宋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李采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北京牌变形拖拉机(车牌号:皖16/337**)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山路交叉路口处,因违反交通标志超车行驶,与郭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鲁D×××××,附载满某甲、满某乙、邵某、孙某)相撞,致满某甲、满某乙、郭某、邵某、孙某受伤,两车损坏。后被害人满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满某甲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满某乙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的近亲属经其同意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邵某的陈述、且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等3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村委会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赔偿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左丽虹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郝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