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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接到夏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东大桥处,将1小袋重0.3243克的冰毒、2颗重0.1915克的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亮。随后叶某某、夏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叶某某处查获赃款300元及作案工具红色直板手机一部,从夏某处查获1小袋重0.3243克的冰毒、2颗重0.1915克的麻古。前述涉案毒资、毒品及作案工具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红色直板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扣押的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扣押的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证明、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本可从轻处罚,但因其系毒品再犯,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300元;没收扣押在案的冰毒0.3243克、麻古0.1915克。(上述罚金、违法所得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传昌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