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支民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成凤与盛红星、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凤,盛红星,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支民初字第0434号原告王成凤,女,汉族,1962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理存,苏州市平江区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红星,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喜红,女,汉族,1971年4月2日生。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凤与被告盛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交通客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成凤的委托代理人胡理存,被告盛红星的委托代理人杨喜红、被告常熟交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好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凤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盛红星驾驶号牌为苏E×××××的轿车在淼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盛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042.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578.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红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常熟交通客运公司,盛红星是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超出部分由其依法赔偿。被告常熟交通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盛红星与其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经营合同,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盛红星根据经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13分许,盛红星驾驶号牌为苏E×××××轿车在淼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与步行至此的王成凤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成凤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进行就诊,并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耻骨支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及“三期”由苏州市平江区平诚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成凤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王成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常熟交通客运公司。被告盛红星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A2E,有效起始日期从2009年3月26日,有效期为6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常熟交通客运公司与被告盛红星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出租车经营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被告盛红星每月向常熟交通客运公司缴纳3750元的营收指标任务。并约定盛红星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承担出险理赔不足部分的相应费用。另查明:王成凤在事故前在常熟市虞山镇城北食府从事洗碗工作。常熟市虞山镇城北食府的实际负责人陈家久到庭接受调查时称王成凤从2011年10月份开始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其单位工作。再查明:原告王成凤受伤后至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盛红星预先垫付了医疗费12196元,另又向原告交付了5000元现金。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居住证、收条、出租车经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成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盛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盛红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盛红星与被告常熟交通客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该两方之间对发生事故由谁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利益归属及风险控制的规定,故被告常熟交通客运公司对被告盛红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费4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762.8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也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2700元,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计算为10元/天×90天=9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在其受伤期间由其儿媳杨传玲负责护理,应按照杨传玲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为45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为59354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信息以及王成凤原工作单位的实际负责人的陈述,原告王成凤已在苏州常熟市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其母亲施先兰需要扶养,虽然施先兰育有王承好和王成凤两个子女,但王承好身患多种疾病,无力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故主张29677元/年×5年×0.1=1483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母亲所在的双河镇人民政府等相应的机关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确需要被扶养。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王承好因病不能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并不足证明王承好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承担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施先兰应由王承好和王成凤共同赡养。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5年×0.1÷2人=4706.2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4060.25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月计算6个月,共计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但是认为原告对其收入情况应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及收入减少明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及常熟市虞山城北食府实际负责人到庭的陈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医疗器具费,原告主张102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不能认定该类物品是原告所购买或用于原告的治疗所需,故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13762.8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40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03125.1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5004.85元,此数额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合计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85600.25元,此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合计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95600.25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盛红星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本案中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5004.85元和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鉴定费2520元共计7524.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03125.1元。被告盛红星诉前已经支付17196元,此款项应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给盛红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3125.1元,扣除盛红星诉前垫付的17196元,尚应赔偿原告859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盛红星垫付款17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盛红星、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盛红星、常熟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