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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焦向阳、焦彦鹤、王桂荣与被告杨耀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向阳,焦彦鹤,王桂荣,杨耀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焦向阳,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焦彦鹤,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王桂荣,女,192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耀伟,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焦向阳、焦彦鹤、王桂荣与被告杨耀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12时20份,被告杨耀伟驾驶豫QR25**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31省道122KM处时,同焦封林驾驶的由西向东越线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焦封林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秀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耀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付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2500元。被告杨耀伟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我确有困难,我已支付原告方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2时20份,杨耀伟驾驶豫QR25**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122KM(西平县出山超限站西),因判断失误和措施不力,同焦封林驾驶的由西向东越线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焦封林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秀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耀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焦封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秀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杨耀伟现在西平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死者焦封林与死者赵秀系夫妻(农村户口),于2013年9月2日殡葬,原告王桂荣有四个子女。原告诉前,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杨耀伟已赔付3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平县殡仪馆、火化证明、西平县公安局出山派出所注销证明、户口证明、村委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耀伟驾驶严重超出核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速行驶、判断失误、措施不力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焦封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载安全头盔,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3)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耀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合理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焦封林的损失为:A、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4203元×50%=17101元;B、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7524.94元/年×14年=105336元;C、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D、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173137元;2、赵秀的损失为:A、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4203元×50%=17101元;B、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7524.94元/年×15年=112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5032.14元×5年÷4=6290元;C、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D、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186951元;二受害人损失共计36008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10000元,余款250088元,按照责任比例分配,被告杨耀伟应赔付原告250088元×70%-31800元(被告已付款)=1432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焦向阳、焦彦鹤、王桂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32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杨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陪审员  敬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