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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郭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郭先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附30号。 法定代表人岳海侠,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金枋,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郭先亮(曾用名郭长生),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金枋、被告郭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253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进货4406元,共计货款6936元,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到南平都没有收到货款,也看不到被告郭先亮本人,多次打电话也不给。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郭先亮又要求送货2580元,被告承诺以现金交易,但是当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货上门时,被告郭先亮又说以打款方式结算,以前的欠款6936元也不给。后经派出所调解把货物退还给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也不愿意退货,也不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先亮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9516元,并支付差旅费、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郭先亮辩称:1、被告郭先亮与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金枋本人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关系;2、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多次到南平收货款的事实不属实。只是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上催款;3、被告郭先亮欠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货款属实;4、对于欠款被告郭先亮从来没有说过不给钱,只是经济有点困难,要求缓缓再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先亮系买卖关系。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30日,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郭先亮派送货物,被告郭先亮未付货款为6936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郭先亮送货,货款总额2580元,被告郭先亮在销售单上签字“本次未付打款郭长生。”同时,被告郭先亮就前两次货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岳金枋、岳海侠)货款6936元,大写陆千玖佰叁拾陆元。”由被告郭先亮在欠款人一栏写下名字“郭长生”。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一张,《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先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差旅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先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951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帅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郭先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杨宝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勤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