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陈林扬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林扬;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林扬,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7012303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陈桥村梧桥南路245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林扬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在城厢区学园路平安医院路段逆向行驶,与被害人廖国方驾驶的闽BRK29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林扬和被害人廖国方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急救。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莆田市第一医院抓获被告人陈林扬。经鉴定,被告人陈林扬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60.235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陈林扬与被害人廖国方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林扬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交警大队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林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国方的证言,拘留证,破案告知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报告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谅解书,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陈林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林扬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林扬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林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少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碧琼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