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扬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瓯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建瓯市花巷13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闽HZ28**,价值7452元)。之后,张某某将车停放在建瓯市笋竹市场,该车已被建瓯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张”(身份未查明)窜至建瓯市泛华小区秋峰茶馆门口,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闽HR76**,价值584元)。之后,二人将车推至杜某某(另案处理)工作的艺剪理发店。3、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又伙同“小张”、杜某某窜至建瓯市泛华小区汕好贡茶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闽HC03**)。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杜某某工作的艺剪理发店门口被建瓯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时二人在泛华小区盗走的上述两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被当场扣押,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案件说明、户籍证明、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邓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所窃取之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叶维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