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二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永福与程淑芝、李智强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福,程淑芝,李智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福,男,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金玲,女,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系李永福胞妹。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淑芝,女,汉族,1938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强,男,汉族,1942年7月1日出生,系程淑芝之夫。上诉人李永福与被上诉人程淑芝、李智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永福于2013年6月20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程淑芝、李智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费用500元;2、依法判令程淑芝、李智强给李永福修复散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李永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福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金玲、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上诉人程淑芝、李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永福与程淑芝、李智强系相邻关系,程淑芝、李智强系李永福南邻居。庭审中,李永福称2012年12月10日吃中午饭的时候听到有响声,出来看到李智强在砸李永福家的墙根,于是打110报了警。同日下午2点30分,接到110指令的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大河巡逻一号民警赶到现场,民警在现场没有看见有人砸李永福家的墙根,墙根也没有什么损坏。程淑芝、李智强也不认可砸过李永福家的墙根。在审理过程中,李永福向该院表示诉讼请求中的500元损失费就是修李永福家东墙散水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永福与程淑芝、李智强为相邻关系,双方应相互理解,共同创造和谐的邻里关系。李永福称程淑芝、李智强砸李永福家墙根,该院调取的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出警情况未显示程淑芝、李智强砸坏李永福房屋墙根,李永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永福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永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永福负担。李永福上诉称,李永福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程淑芝、李智强将李永福家的墙根砸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程淑芝、李智强承担。程淑芝、李智强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程淑芝、李智强砸过李永福家的墙根,李永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永福提交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以及署名为“郭某某”(自称系交巡大队民警)、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的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程淑芝、李智强砸李永福家的墙根后,经民警调解没有成功的事实。程淑芝、李智强辩称,对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他们没有砸李永福家的墙根。程淑芝、李智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永福二审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出警证明显示,李永福的法定代理人李金玲陈述李志(智)强夫妻二人砸了李永福家墙根,而非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志(智)强夫妻二人砸了李永福家墙根;李永福二审提交的署名为“郭某某”(自称系交巡大队民警)、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的情况证明显示,李永福的法定代理人李金玲因对李智强修水泥路时未将水泥铺到李永福家墙根,双方发生纠纷,未提及李智强夫妻二人砸了李永福家墙根。同时,程淑芝、李智强对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没有砸李永福家的墙根,李永福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永福原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程淑芝、李智强砸李永福家墙根的事实,故李永福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永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亭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宝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