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罗学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于临沧市凤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沧市凤庆县。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才、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在临翔区赛辉汽车贸易公司上过班,熟悉周围环境的便利,潜入该公司员工宿舍内,将失主李某某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890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将失主潘某某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380元、银行卡一张、信用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在临翔区扎路营建设银行柜员机上将李某某的一张工行卡内的现金1800元分两次取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收条,申请书,失主李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父亲代其积极退赃并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有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