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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杜某、何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被告人何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杜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17时58分,被告人何某意图从屈某(绰号灾星,在逃)处购买毒品贩卖给吸��人员余某,后屈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杜某让其贩卖给被告人何某。在邛崃市临邛镇西街15号1单元楼梯口处,被告人何某从被告人杜某手中交易得到毒品一包后以200元将其贩卖给余某。公安干警将余某挡获后,从其身上搜出从疑似冰毒一包(净重0.36克),将被告人何某挡获后从其身上搜出从屈某处赊购的疑似冰毒一包(净重0.36克)。被告人杜某在随后帮屈某送包时被民警挡获,并从其所带包内搜出疑似冰毒12包(净重8.58克)和一根装有疑似冰毒的塑料管(净重3.24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收缴并上交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处理。其余扣押的贩毒工具黄色挎包一个、白色手机盒一个、绿色盒子一个、灰色诺基亚牌X3手机一部、黑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贩毒工具黄色挎包一个、白色手机盒一个、绿色盒子一个、灰色诺基亚牌X3手机一部、黑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毒品称量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证人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指认贩毒所用工具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本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樊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人杜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何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贩毒工具,予以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贩毒工具黄色挎包一个、白色手机盒一个、绿色盒子一个、灰色诺基亚牌X3手机一部、黑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