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廖仁贵与廖国荣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贵仁,廖国荣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64号原告廖贵仁,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代清(系廖贵仁之夫),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国荣,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洪伟,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贵仁与被告廖国荣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坤林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贵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清与被告廖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廖洪伟到庭参加诉讼。因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12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贵仁诉称,原、被告原属鱼洞莲花村11社村民,1989年同时征地农转非,按政策原、被告应共同在当地联建房屋,后被告先修建了房屋和本案的诉争楼梯间,修建诉争楼梯间时,原告提供了老房拆下的五六十块砖。几个月后原告共诉争楼梯间单侧墙体修建了房屋时,被告归还了砖块。因原告房间未建楼梯间,故与被告共用诉争楼梯间直至2007年原告改建房屋并建好自有楼梯时止。2011年,因原告自建的楼梯间过窄未能通过消防验收,要求使用诉争楼梯间被拒,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系联建房,在最初办理的巴县字第17847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明确原告享有诉争楼梯所有权,诉争楼梯间应属二人共有,故起诉要求判得诉争楼梯间一半所有权。被告廖国荣辩称,原、被告各自按政策在获批土地上自建住房,各自单独出资先后建房,并非联建房。建房后,原告自有楼梯进出,未使用诉争楼梯。双方各自办理的土地及产权证确认诉争楼梯间由被告专有产权,原告对此并无权利。且原告因诉争楼梯间产权登记异议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确认巴县字第17847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7874号房产证”)己被有权机关注销并换发新证。17874号房产证己丧失不动产权属证书效力,原告持有的202房地证2007字第17753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17753号新房产证”)明确原告不享有记载于被告所持有的巴南字第1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诉争楼梯间产权,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系鱼洞莲花村11社村民,1989年因107项目农转非征地拆迁,原告获批75平方米、被告获批70平方米宅基地在鱼洞石子坪居民点自建房屋。被告先行独自出资修建鱼洞石子坪A号附B号房屋,在修建诉争楼梯间时,原告提供了四、五十块老房拆除下来的砖块。被告建完三层房屋(含诉争楼梯)几个月后,原告开始修建自有房屋,原告借用被告房屋西墙作为自己房屋东墙进行修建,原告的三层房屋内有自己使用的楼梯。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被告归还了原告的砖块。房屋修建后,原、被告各自使用自己修建的楼梯间。1991年5月10日,原巴县鱼洞镇人民政府对石子坪片区土地使用者、所有者申报登记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审查结果进行公告,明确原告廖贵仁位于原巴县石子坪A-B#房屋的坐落为:东与廖国荣借墙为界,南、西、北均以本房墙脚为界。被告于1996年8月29日取得巴南国用(96)字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南、西、北均以自房屋墙脚为界),并于1998年7月16日取得巴南字第1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楼梯间登记在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内。原告于1994年9月6日取得17874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3年3月10日取得巴国用(2003)字第2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282号土地证”),该土地证载明原告廖贵仁房屋东、南、西、北均以自墙为界,该证附图以及由鱼洞街道办事处石子坪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子坪居委会”)盖章确认的现场勘界图中均未包含诉争楼梯。2007年原告拆除了房屋内的楼梯,同时向北扩建了三层房屋,在扩建的房屋中新建有三层楼梯间。经原告申请,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收回并注销17874号房产证,于同年重新向原告核发17753号新房产证,新房产证附图仍未包含诉争楼梯。2011年,因原告在自家房屋内开设宾馆而未通过消防验收,遂要求使用诉争楼梯间,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巴南字第1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和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3年8月,原告强行将诉争楼梯间墙体打穿用于通行,被告遂起诉要求原告及配偶刘代清承担侵权责任(另案处理)。原告后于2013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诉争楼梯间一半所有权。审理中,原告自认未出资修建诉争楼梯间,也无与被告共有诉争楼梯间的约定,2007年至双方发生纠纷前原告从未使用诉争楼梯间,且没有从自己房屋内直接进入该楼梯间的通道,诉争楼梯间内仅有原告的电、气表。但原告认为双方系联建房屋,被告修建楼梯间时原告出有砖块,诉争楼梯内安装有原告的电、气表,原告应当享有楼梯间一半所有权。被告认为双方各自先后独立建房,亦无联建协议,不属联建房。双方本是兄妹,原告向被告出借砖块是为方便取材,且被告己归还,原告电、气表安装在诉争楼梯间是为方便安装和抄表,与所有权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巴南国用(96)字第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申请书、石子坪居委会现场勘界图、图片、巴南字第1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1)巴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6号行政裁定书、巴县字第17874号《房屋所有权证》、巴南国用(2003)字第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2房地证2007字第17753号《房屋所有权证》、关于重新勘丈核查房屋用地面积的申请、重庆市巴南区经济开发管理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989年建房时,原、被告未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原、被告各自独立出资建房,且被告先于原告建房,诉争楼梯间由被告修建并在被告修建的房屋范围内。在实际使用中,二人房屋独立成户,互不相通,双方均各自使用自己的楼梯间,未因楼梯使用发生争议,直至2011年原告在房屋内开办宾馆而自有楼梯间不符合消防标准后,要求使用诉争楼梯间进出才引发纠纷。诉争楼梯间物权自被告修建完成时设立,经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已合法取得诉争楼梯间所有权。原告原有的17874号证经行政部门合法注销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已失去不动产权属证明效力,现持有的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明确诉争楼梯不属原告,审理中,原告自称建房后共用诉争楼梯至2007年,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共有诉争楼梯间所有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贵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廖贵仁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坤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