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常某某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常某某,常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72号原告苏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常某甲,男,约46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常某某之父。被告苏某某,女,约46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常某某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常某甲、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对被告常某某、常某甲、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