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利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3)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CD60**号灰色“奥德赛”牌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与富平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CD60**号灰色“本田”牌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与富平街路口处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收费票据,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及小型汽车宁CD60**的车辆信息,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的查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8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