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付军会与聂延臣、马太红、莫跃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会,聂延臣,马太红,莫跃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付军会,男。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延臣,男。被告马太红,男。被告莫跃增,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军会诉被告聂延臣、马太红、莫跃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宇、被告马太红、莫跃增的委托代理人莫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延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聂延臣于2011年6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由被告马太红、莫跃增为其担保。但事后经原告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延臣未答辩。被告马太红、莫跃增共同答辩,1、原告起诉答辩人系主题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在本案中答辩人只是见证人。2、即使答辩人是被告聂延臣和原告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现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也已依法免除,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聂延臣在向工人发放工资时,因资金紧张,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聂延臣后于2011年6月7日借给被告聂延臣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由被告马太红、莫跃增为其担保。但事后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人王广生当庭证言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聂延臣借原告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太红、莫跃增与被告聂延臣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太红、莫跃增认为借据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后加的,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文字鉴定申请,即视为二被告对担保责任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马太红、莫跃增与被告聂延臣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马太红、莫跃增的代理人辩论称二被告的保证期已过,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的意见,经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有证人王广生的证言予以证实,故二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延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军会借款100000元;被告马太红、莫跃增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付军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聂延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