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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与覃泓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覃泓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9号康澳工贸有限公司西侧临街铺面第7间。法定代表人罗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双福、潘平方,该公司员工。被告覃泓桥,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南宁市。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泓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菊焜、陈伟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双福,被告覃泓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编号:LGTBS20120518001),主要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FR220,整机编号:FTC003RHEBH001470,发动机编号:289733),总价款93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000元后,剩余货款870000元分期36个月均等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63150元(含60000元首付款),尚欠到期货款13885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使用费每月按货款总额的15%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自被告接收标的物之日起至原告扣回标的物之日止。原告自愿每月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使用费,被告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使用挖掘机期间,应向原告支付标的物使用费301850元(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16315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FR220,整机编号:FTC003RHEBH001470,发动机编号:289733);2、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301850元(从提机之日起算至2013年3月18日,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3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1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编号:LGTBS20120518001),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约定内容;2、《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3年3月14日将挖掘机拖走,我方对解除合同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诉请的使用费数额有意见,我方认为使用费每月按照合同约定的挖掘机总价的15%以及原告诉请的挖掘机总价的5%支付均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期分期款应付数额(即每月24200元)支付使用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于2013年3月18日将挖掘机扣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将挖掘机扣回,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将挖掘机扣回。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编号:LGTBS20120518001),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FR220,整机编号:FTC003RHEBH001470,发动机编号:289733),价款93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000元,剩余货款分36个月付清,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每月18日支付242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23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等,使用费为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自被告接收标的物之日起至原告扣回标的物之日止。同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60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24200元,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10000元,于2012年9月6日支付14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支付24950元,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30000元,共计163150元。之后,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14日将挖掘机扣回,并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庭审中称同意按每月24200元计算使用费,但须加上折旧费8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设备使用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挖掘机的使用费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标的物并支付设备使用费,原告应将已支付的货款退还给被告。关于设备使用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设备使用费应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挖掘机的时间计算,即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止。原、被告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是每月按货款总额的15%支付,即每月的使用费为139500元(930000元×15%)。原告起诉时要求的使用费每月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即每月的使用费为46500元(930000元×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163150元,被告还应支付的设备使用费为3018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被告还应支付的设备使用费数额变更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降低设备使用费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降低后的设备使用费,经折算每个月为26315元,结合本案挖掘机的总价款、被告的占有、使用时间及挖掘机市场的租赁行情,该费用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泓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编号:LGTBS20120518001),被告覃泓桥返还挖掘机一台(型号:FR220,整机编号:FTC003RHEBH001470,发动机编号:289733)给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14日将该挖掘机扣回);二、被告覃泓桥向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被告覃泓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7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