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兰某某、蒙某甲等与湛江供电局人身损害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蓝某某,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兰某某原告蒙某甲法定代理人兰某某,即原告兰某某,系蒙某甲母亲。原告蒙某乙法定代理人兰某某,即原告兰某某,系蒙某乙母亲。原告蒙某丙,法定代理人兰某某,即原告兰某某,系蒙某丙母亲。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蒙某丁,系蓝某某儿子。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负责人陈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蓝某某诉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蒙某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蒙某戊是广西巴马县人,自2002年3月起就离开家乡长期在外面打工。2013年3月蒙某戊来到湛江市麻章区江门坡红砖厂打工,2013年7月28日下午6时许,蒙某戊驾驶摩托车到麻章区麻章镇朝发村处玩,不幸被产权归被告所有、位于朝发村神庙路口麻宝线07号110千伏的高压线电击死亡。7月29日早上当地群众发现蒙某戊死亡现象即报警,麻章公安局瑞云派出所派人到现场,警察到场时蒙某戊已死亡。经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聘请人员鉴定,鉴定意见为蒙某戊被电击伤后高坠死亡。蒙某戊的妻子为兰某某,双方育有三个孩子,即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甲和蒙某乙现在广西巴马县凤凰乡三康小学读书,蒙某戊的父母为蒙某己和蓝某某,他们育有7个子女。蒙某己已于1999年8月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蒙某戊是被产权属于被告的高压线电击而死亡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蒙某戊没有故意行为,只能是一种意外事故。被告应赔偿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的未成年人抚养生活费,蓝某某的抚养生活费。因蒙某戊长期在外面打工,没有在家务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蒙某戊视同城镇人员,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计算。另外,由于蒙某戊不幸触电死亡,造成原告身心受到重创,被告也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60000元、丧葬费1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涉案死者蒙某戊违规擅自攀登被告所拥有的电力杆塔,造成触电从塔上坠下身死,全部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蒙某戊不是电击死亡,其真正的死因是高坠死亡。从现场以及照片可以看出,涉案高压电力杆塔牵引的高压线离地面达二十多米,根本不会危及行人的人身安全。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书中也可以知道,蒙某戊是攀登上麻宝07号电力杆塔触电被击伤,从而在高处坠下死亡。二、蒙某戊的死亡是因其自身故意实施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原则,还是适用《电力法》规定的免责原则,是有争议的,但本案,蒙某戊擅自攀登涉案电力杆塔属于受害人故意实施危险行为,被告具有“受害人故意”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时,对电力设施产权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涉案的高压线路,属于经验收合格投放使用的线路,高压电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达20多米,完全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本案事故发生时,电力设施符合各项法定安全标准,并处于安全运行状态,涉案电力杆塔上悬桂的“禁止攀登,高压危险”警示标志明显,完整,被告不论主观上或是客观上均不存在任何过错。而蒙某戊受到电击完全是由于其故意攀登涉案电力杆塔触电受伤,再从该电力杆塔上坠下死亡,因此,本案事故是蒙某戊故意攀登电力杆塔造成,并非意外。蒙某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攀登高压线路电力杆塔可能会发生触电的危险性,而其却全然不顾,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处理方式有悖常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28日,而被告是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首先原告并没有在蒙某戊触电身亡后知会被告,其次也未在公安机关介入认定不属刑事案件后与被告交涉。致使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前对事故发生全然不知情,原告的行为实在违背常理,情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无理诉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上午7时36分,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瑞云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朝发村神庙路口麻宝线07号电线杆下香蕉丛中发现一男尸,该所报案后,即派警员到达现场将现场保护起来。经湛江市公安麻章分局现场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朝发村神庙路口麻宝线07号电线杆下西南侧的香蕉丛中,尸体呈俯卧装,双脚倒挂在香蕉枝叶上,香蕉树枝叶被压断,脸部贴地,头朝西北,脸部下有一滩血迹,移开尸体,尸体所处位置见折断的香蕉枝叶,地面泥土见明显压痕,尸体特征:男性,短发,上身穿一深蓝色短袖衬衫,下身穿一黑色短裤,双足着皮质凉鞋,尸体右手骨折;在尸体上衣左口袋中有10元钱;尸体脚部离麻宝线07号电线杆底座3.2米;在麻宝线07号电线杆底上南侧有两黄泥痕,在麻宝线07号电线杆上南侧距地1米处有黄泥印痕,在电线杆上一铁支上有黄泥印痕。经瑞云派出所查实,死者是蒙某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2013年7月31日,该所通知兰某某(蒙某戊妻子)到派出所进行询问,了解情况。瑞云派出所委托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蒙某戊的死因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粤湛公鉴(尸)字[2013]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蒙某戊符合电击伤后高坠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向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瑞云派出所调取该所办理该案的相关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本院依法向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瑞云派出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关于本案的材料,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粤湛公鉴(尸)字[2013]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蒙某戊是自行攀登麻宝线07号电线杆遭电击坠下死亡。根据现场照片显示,麻宝线07号电线杆上悬挂有该电线杆的编号,编号上标明“110KV麻宝线07号”,并悬挂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牌和“禁止攀登”图片标识。另查明,原告兰某某是死者蒙某戊妻子,原告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均是死者蒙某戊子女,原告蓝某某是死者蒙某戊母亲,均属于农业户口。湛江市麻章镇朝发村神庙路口麻宝线07号电线杆高压线产权属于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东山乡弄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蒙某戊父亲蒙某己已于1999年8月因病去世,蒙某己与蓝某某育有7个子女,被告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身份证明,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原告提供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东山乡弄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巴马瑶族自治县东山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蒙某戊生前自2002年3月起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在家务农,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和政府不可能具体知道蒙某戊何时到何地工作。被告提供电力杆塔设计图,证实涉案电力杆塔设计符合相关安全规范,原告认为设计与事实的情况不符,攀登基离地面很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粤湛公鉴(尸)字[2013]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害人蒙某戊是自行攀登麻宝线07号高压电线杆遭电击后高坠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本案中,产权属于被告的麻宝线07号高压电线杆,设计符合安全规程要求,且有必要的安全警示牌,被告已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受害人蒙某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攀登高压电线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主动性,蒙某戊的死亡,完全是蒙某戊自身实施危险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60000元、丧葬费1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08元,由原告兰某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蓝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审 判 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维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