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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严金法、曹霞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严金法,曹霞,严来初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83号原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皋玉凤。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孟海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金法。被告曹霞。被告严来初。委托代理人严金英。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严梦昱。原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严金法、曹霞、严来初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赫少华,被告严金法、曹霞、严来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梦昱、严金英,被告严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户)于2011年4月30日就其所居住的本市董家渡路XXX号房屋拆迁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沪南房市南(13B-7)拆协字第J-202号(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和同住人按期搬迁。2011年5月,拆迁许可范围(13B地块)内签约户数达到被拆迁总户数的7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已经原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审核通过。现被告虽经原告催告履行,被告仍拖延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搬迁义务,至今未搬离。故要求两被告搬离本市董家渡路XXX号房屋,并将腾空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严金法、曹霞、严来初共同辩称,原告采用欺骗的手段让严金法在协议上签名,现房屋面积有误,补偿金额太低,协议不公平、不合理,应当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董家渡路XXX号旧里房屋,房屋租赁人严金法,建筑面积42.93平方米,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因“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于2010年9月经批准对被告所在地区进行拆迁,由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后经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严金法经协商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座落董家渡路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后楼,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居住面积16.9平米,建筑面积26.03平米,已经记载未收租阁楼建筑面积16.9平米,合计有证建筑面积42.93平米。评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728093元,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价格补贴为273035元,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元。动迁安置房2套,总建筑面积142.13平米。总价XXXXXXX.05元。(鹤沙路XXX弄XXX号302、鲁汇地块A块4幢西单元1703室)签约奖励158790元、集体签约奖励费300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26465元、生效计息奖励17597元。该户计算人口三人,即严金法、曹霞、严来初。协议另约定严金法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和同住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和同住人未搬迁的,应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同年5月,拆迁许可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拆迁总户数的70%。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户发出催告履行函,但被告户未履行协议所确定的搬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1)第30号、第55号、(2012)第24号、(2013)第16号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催告履行函及回执,告居民书二、四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承租人严金法于2011年4月30日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适格。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金法、曹霞、严来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董家渡路XXX号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交原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拆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严金法、曹霞、严来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明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璟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