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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8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周凤敏与孙沛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敏,孙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8947号原告周凤敏,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树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沛军,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周凤敏与被告孙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鸣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树海、周雪峰,被告孙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敏诉称,2013年1月12日8时36分,被告孙沛军驾驶其所有的京N40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燕山燕中路东方化工厂时,与原告驾驶的京G2P1**号客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孙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同年1月30日,原告经初步治疗后出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6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270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8302元、交通费1920元、财产损失费18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小客车),共计555310.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沛军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沛军驾驶的京N40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2日8时36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中路东方化工厂处,被告孙沛军驾驶的京N40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与被告孙沛军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沛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自事发之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内踝骨折;左足2—4跖骨骨折;左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后原告自2013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内踝骨骨折术后;左足2—4跖骨骨折术后;左下肢静脉血栓支架。”3、诉前,原告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凤敏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180—24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90—120日。审理中,经被告孙沛军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凤敏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十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0%。4、被告孙沛军驾驶的京N40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小客车未作修理。原告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5、经审核确认,除被告孙沛军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外,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490664.79元。包括:(1)医疗费21393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3)营养费4800元;(4)误工费22000元;(5)护理费1680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1881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62元(包括助行器、防褥疮气垫床、绷带);(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沛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孙沛军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孙沛军驾驶的京N402**号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经本院审核确认的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予以全额赔付;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20万元)予以全额赔付。超出上述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孙沛军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财产损失(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小客车)一项,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凤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被告孙沛军除已付原告周凤敏部分医疗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凤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七万零六百六十四元七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周凤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周凤敏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沛军负担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孙沛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孙沛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鸣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