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学锋与杨惠忠、宋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锋,杨惠忠,宋惠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刘学锋,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白秀娟,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忠,又名杨会中,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宋惠玲,女,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刘学锋与被告杨惠忠、宋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秀娟、顾进军,被告杨惠忠、宋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锋诉称,200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被告夫妻二人将个人所有贺兰县文明小区5-2-201室楼房(面积114.38平方米)卖给原告,价格149000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60550元。下欠房款88450元,因被告所售贺兰县文明小区5-2-201室有贷款,原告替被告还清贷款视为剩余房款支付。双方还约定出售房屋过户手续,费用,房屋交易税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首笔款60550元给付被告。协议签订之前,2005年6月被告即将出售房屋交付原告。此后原告按月替被告偿还贷款。2010年,原告将被告的银行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3万元提前还清,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给原告过户,但只签字做手续,不承担过户费、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现诉至法院,请予以受理并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售房合同”,将贺兰县文明小区5-2-201室楼房房产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学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售房合同原件一份、被告杨惠忠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06年1月21日被告将贺兰县文明小区5-2-201室(面积114.38平米)卖给原告,价格149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先付被告房款60550元,下欠文明小区5-2-201室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出售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交易税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惠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是其签的合同,收条也是其打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宋惠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证据二、贺兰县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七张,证实自2005年6月-2005年12月原告偿还文明小区5-2-201室贷款本息的事实,2005年6月2000元,2005年7月500元,其余每月都是1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惠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宋惠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证据三、贺兰县工商银行存折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07年6月-2010年5月期间偿还文明小区5-2-201室贷款每月明细的数额。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惠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这个存折是其本人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宋惠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证据四、贺兰县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原件三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将文明小区5-2-201室贷款本息32458.07元一次性提前还清的事实,同时向银行缴纳了提前还清贷款的违约金5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惠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宋惠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证据五、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05年6月29日原告缴纳了文明小区5-2-201室房屋的房产证契税238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惠忠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不知情,对此份证据不认可。经当庭质证,被告宋惠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证据六、贺兰县文明小区5-2-201室楼房房产证原件一份,证实贺兰县文明小区5-2-201室现房主仍是杨会中(被告杨惠忠的曾用名),房产证号200520**,登记日期是2005年10月19日,2011年6月16日注销掉抵押贷款登记。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惠忠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当庭质证,被告宋惠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被告杨惠忠辩称,1、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价格是14.9万元,但是我与原告双方商定的实际房屋价格是14.3万元;2、关于房屋过户问题,我们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与原告刘学锋商定三年内给他办理过户手续,因为那时候办理过户手续费用较低,但是原告刘学锋并没有这样办;3、关于现在原告要求我为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我承担过户手续费的要求我不认可;4、还房贷过程,原告有十四次逾期还款,对我的银行贷款产生了不良影响,致使我之后无法进行贷款;5、我可以帮原告过户,但是我不承担过户费用。被告宋惠玲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对于被告杨惠忠卖房子的事我不知情,这套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杨惠忠这样做算是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卖这套房屋。被告杨惠忠、宋惠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经质证被告杨惠忠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质证被告杨惠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刘学锋与被告杨惠忠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杨惠忠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贺兰县文明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刘学锋,后被告杨惠忠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刘学锋居住使用。2005年6月18日后,原告刘学锋开始按月偿还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2006年1月21日,原告刘学锋与被告杨惠忠就该房屋买卖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惠忠将位于贺兰县文明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刘学锋,价格为149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刘学锋(乙方)向被告杨惠忠(甲方)支付首付款60550元,下欠贺兰县工商银行甲方杨惠忠名下的按揭贷款本息由乙方刘学锋分期偿还;甲方杨惠忠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贷款转到乙方刘学锋名下后,费用由乙方刘学锋承担,甲方杨惠忠负责给乙方刘学锋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费用、房屋交易税由甲方杨惠忠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学锋向被告杨惠忠支付购房款60550元,被告杨惠忠给原告刘学锋出具收条一张。后双方未能将按揭贷款转到原告刘学锋名下,原告刘学锋一直按月向银行偿还被告杨惠忠名下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2011年6月2日,原告刘学锋将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32458.07元提前全部偿还完毕。后因原告刘学锋与被告杨惠忠就该房屋办理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刘学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售房合同”,将贺兰县文明小区5-2-201室楼房房产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刘学锋名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学锋与被告杨惠忠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出售房屋的房屋价款、付款方式及变更过户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学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杨惠忠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双方均已履行了售房合同的相关内容,被告杨惠忠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刘学锋名下的义务。被告宋惠玲辩称对于被告杨惠忠向原告刘学锋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惠忠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刘学锋并由其居住近八年时间,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刘学锋偿还,宋惠玲作为杨惠忠的配偶,对杨惠忠售房一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对宋惠玲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学锋要求二被告将贺兰县文明小区5-2-201室房屋产权证变更至其本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对此协助义务。协助的内容包括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房屋出卖人本人到场、提供相关证件、按照税费征收管理部门确定的交纳主体交纳相应的税费等。原告刘学锋与被告杨惠忠在售房合同中约定办理该房屋过户的费用、房屋交易税由甲方杨惠忠承担,但原告刘学锋未向法庭提供房屋过户产生税费的证据,原告刘学锋要求变更登记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杨惠忠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学锋将贺兰县文明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刘学锋名下。二、驳回原告刘学锋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