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子华与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他)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子华,李秀娟,李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子华,男。委托代理人王莉,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娟,女。委托代理人彭四根,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秀红,女。委托代理人彭四根,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子华为与被上诉人李秀娟及原审第三人李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载明:“今向李秀娟人民拾万元整,每月还壹万元整,分拾个月还清。”另查���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并承诺13个月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3万元利息,每月还款金额为1万元。原告称款项系2010年6月6日借出。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并承诺13个月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3万元利息,每月还款金额为1万元。原告称款项系2010年8月13日借出。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并承诺13个月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3万元利息,每月还款金额为1万元。原告称款项系2007年6月18日借出。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报警称当日被原告胁迫写下一张金额为28.3万元的借条并被原告抢走一辆奔驰轿车,在公安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第三人原系其女朋友,两人合伙在深圳开美发店,大概2003年时,两人分手了,美发店继续由被告经营,被告���了一些现金给第三人。2005年左右,被告扩大经营规模,向第三人借款30万元,到2006年时已经连本带利还给第三人。2007年被告再次扩大经营规模,又向第三人借了30万元,说好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连本带息还3万元,还了几个月后,被告因店里经济紧张,暂时还不了钱,还欠第三人二十几万元。今年年初时,第三人要求被告重新写了三张借条,上面体现了被告还了部分本金,还欠第三人二十几万元。但第三人嫌6万元利息太少,还有几年利息没算,故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第三人还想把该笔借款算成入股,要求被告按股份分钱给她,但被告没有答应,故第三人就叫原告来找被告,原告带人胁迫被告写下28.3万元借条并抢走被告的奔驰轿车。又查,深圳市探索青丝美发行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7月20日注册成立,登记投资人为被告,2012年12月21日后变更投资人为案外人黄炳坤。第三人提交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工资《欠条》、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出具的4.8万元工资《欠条》、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第三人出具的10.35万元《借条》、第三人自制记账本、原告和第三人及案外人曾某玲支取款项的字据、案外人黄某军、黄某、郑某盛、李某华、郑某芳和聂某芝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持股33.3%合伙开办深圳市探索青丝美发行的书面证言(第三人称证人系美发行员工)证明合伙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郑某芳系原告儿子的女友、聂某芝系郑某芳好友且两人已于2006年离职,李和华系原告叔叔的儿子,且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上述证言系证人本人书写,并提交黄小军和郑义盛否认此前证言的证明佐证。原审认为,原告称本案《借条》所涉10万元系被告拖欠的股份分红款,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并未签订任何���伙协议,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除证人书面证言外均无法体现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但证人未到庭作证,部分证人系利害关系人,部分证人还出具前后矛盾的证言,且员工不一定能清楚知晓经营者及隐名经营者之间的合伙关系及投资份额等详情,故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合伙主张。被告在2012年11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本案证据更为相符,可推知本案《借条》应系被告承诺支付的2012年3月18日《借条》、2012年3月14日《借条》、2012年3月7日《借条》所涉30万元借款在此前的利息。因被告借款时间较长,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金额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履行承诺向原告支付。被告关于被迫书写本案《借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子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娟支付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蔡子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条》应系上诉人承诺支付的2012年3月18日《借条》、2012年3月14日《借条》、2012年3月7日���借条》所涉30万元借款在此前的利息,完全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该《借条》是合伙分红款。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表示该《借条》是应第三人要求写欠上诉人款项而出具,内容未写“借到”,人民币也是写成“人民”,并非分红款。而是第三人索要高额利息,在上诉人经营的店内无理取闹,上诉人为平息化解矛盾而出具的借条。可见,双方对借条中债务形成的性质虽表述有差别,但可确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述借款。因此,更不存是另案三笔实际借款所形成的累计利息。另案三笔借条形成的原因就是实际借款所欠部分本金及累计形成的利息,双方已重新确认并重新书写三张借条,显然与本案诉争的借条无关;二、上诉人在2012年11月9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未涉及到本案项下的借条。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处理父亲丧事期间,逼迫��诉人书写欠28.3万元的借条及抢走上诉人车辆,上诉人报警,但警察制作《询问笔录》时,对上诉人被逼写借条及车子被抢走一事的陈述丝毫不着急,却要求被上诉人解释与报案无关的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7日《借条》、2012年3月14日《借条》、2012年3月18日的三张《借条》的来龙去脉及三人之间的关系,根本未涉及本案项下的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被上诉人2012年11月初也只起诉了上述三张借条的欠款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上述被抢车辆。2012年11月28日,浦城县法院查封扣押后了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才就本案项下的《借条》及2012年11月9日的《借条》在2012年11月29日增加诉讼请求;三、本案出具《借条》的实际情况。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李秀红到店里纠缠上诉人,认为少计算了利息,要求上诉人再出具拾万元借条给她,上诉人别无他法,为不影响店里生意,只好��具借条,但内容未写“借到”,人民币也是写成“人民”,以证明李秀红和李秀娟也未履行出借义务,其实双方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第三人李秀红认为是分红款完全是无稽之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上诉人未出资,未与上诉人实际经营,何来合伙和分红。合伙、分红均属于重大事项,应有书面协议,怎么可能以借条形式确认分红而却在借条中不提分红事项。即使是分红,应属于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审理的范围;四、本案《借条》应视为赠予。在不存在借款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是分红款的情况下,本案借条是视为赠予。赠予以上诉人实际是否自愿履行为依据,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赠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书写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贷义务且有瑕疵的借条,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无任何法律依据。现上诉人经济陷入困境,连欠第三人的款项都无力偿还,根本无力履行赠予行为,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秀娟及原审第三人李秀红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秀娟原审时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据于提起本案诉讼的《借条》为其本人所出具。虽然《借条》中存在没有“借到”二字的表述及将人民币写成“人民”的笔误瑕疵,但在《借条》内容中既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也有明确的归还期间,因此,《借条》中存在的���字笔误瑕疵,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在《借条》中确认借到被上诉人10万元,并按每月归还1万元,分10个月还清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借条》中的10万元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确认从2007年6月起,因经营“美发行”的需要,曾三次向原审第三人借款30万元,后因原审第三人认为少计算了借款利息,故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了案涉《借条》给被上诉人。也就是说,上诉人已确认案涉《借条》的10万元实质上是上述三次借款少计算的利息,并以《借条》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应按其确认的事实和承诺向被上诉人履行归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蔡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