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邛崃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1999年从他人处用水管换得一只火药枪,用于打鸟,后将其存放于自家鱼塘旁的房子里。2012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自己购买一只射钉枪并交给他人改装,改装好的射钉枪用于打鸟,后将其放于自家房屋后的柴堆里。于2013年5月2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分别编号为1号、2号检材)。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号检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2号检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枪支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指认枪支照片、枪(弹)收缴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吴某某、安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