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高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会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1年9月23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德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会某,女,生于1977年3月17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赵健,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淑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文,被告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5月9日在大窝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0年6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不够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多疑,多次在原告与其他异性接触时当面大吵大闹,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均无效果。2013年6月,双方再次为原告与其他异性问题发生打闹后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会某离婚,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会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会某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是2004年经人介绍恋爱,一年左右后才同居生活,同居生活约一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扎实。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孩子的到来更加深了夫妻感情,家庭关系更和睦。原、被告没有发生过吵闹,更没有打架,双方也未分居生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6年5月9日在大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0年6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乙。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家庭成员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大窝镇石坝村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差,经常发生吵闹,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4、大窝镇石坝村沙子田村民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差,经常发生吵闹,经村委和组上多次调解无果。5、大窝镇石坝村沙子田村民组组长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会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大窝镇石坝村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3、沙子田村民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4、相片20张,证明原、被告共有财产。5、来复中心卫生院彩超诊断报告单、高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高县人民医院处方笺、高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介绍信,证明被告习惯性流产,难以再孕。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被告会某所举证据1系法定国家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基本信息确认的载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李某所举证据3、4与会某所举证据2、3因是同一组织对相同的事作出截然相反的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李某所举证据5系孤证,不予采信。对会某所举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列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会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会某离婚,但原告李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会某主张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为此,李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与被告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会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淑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盛启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