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毅凯、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县迎宾大道方向往金科世界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国泰路金科世界城小桥施工路段时,该车侧翻,造成陈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工路段人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陈某被120急救车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随后民警到达医院,陈某被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2毫克/100毫升。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陈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驾驶员个人信息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图,病历证明,证人周某某、金某某、张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