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孟光英与吴庆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辉,孟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辉,男。委托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光英,女。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庆辉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审理了本案。孟光英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16日7时许,原告之夫吕思文驾驶助力车载原告孟光英沿鳌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大信镇鑫辉租赁维修部门前处,与被告吴庆辉所有的铲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孟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11.70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18446.4元(102.48元×180天)、护理费1639.68元(102.48元×16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17597元。吴庆辉在一审中辩称:该案已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孟光英为与被告吴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8日,第一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421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16天)、误工费14040元(78元×180天)、护理费10608元(78元×136天)、残疾赔偿金99992元(24998元×20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92443.7元。后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2011)即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3月16日7时许,原告之夫吕思文驾驶助力车载原告孟光英沿鳌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大信镇鑫辉租赁维修部门前处,遇两辆占路铲车由北向南行驶,助力车与前面的一辆铲车相撞,致孟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肇事现场被移动、双方叙述不一,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吴庆辉驾驶鲁B×××××号小客车将原告孟光英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00元(被告吴庆辉给付原告600元)。当日原告又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当日入院,同年4月1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3511.7元。2011年6月20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光英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误工期限为150-180天,缴纳鉴定费2400元。3、2011年9月23日,因该案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以及肇事铲车的受益和控制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吴庆辉为被告起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可待取得新的证据后另案主张。此后,2013年1月12日,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铲车为被告吴庆辉所有。原告遂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次庭审中,被告吴庆辉对于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吕思文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吴庆辉所有的铲车,于2011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现场被移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吕思文与被告吴庆辉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吴庆辉应当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吴庆辉按照过错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2211.70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16天)、误工费7332元(78元×9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248元(78元×16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205363.7元。上述数额中202963.7元(205363.7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吴庆辉赔偿120000元;余款82963.7元(202963.7元-120000元),由被告吴庆辉赔偿41481.85元(82963.7元×50%)。综上,被告吴庆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61481.85元(120000元+41481.85元),减去已付款600元,被告吴庆辉应当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88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庆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881.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吴庆辉负担5803元,由原告负担257元。宣判后,吴庆辉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曾就本案起诉,后经(2011)即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进行确认,没有勘验现场科学分析的前提下,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无法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整个交通事故案件的技术性结论,而一审法院仅仅凭借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附后一纸证明就认定上诉人为机动车所有人,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孟光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期间,本院至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发情况调查,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1年3月16日,吕思文驾驶助力车载其妻孟光英沿即墨市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信镇吴庆辉经宫的鑫辉建筑机械租赁维修部门前处,与正沿鑫辉建筑机械租赁维修部门前处由北向南驶上兰岙路的吴庆辉的铲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孟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庆辉与杨孝朋驾驶面包车一块将孟光英及其姐夫孙玉春送至即墨市中医院抢救,吴庆辉主动为孟光英垫付医药费人民币6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肇事车辆均已撤离事故现场,事后报警。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原审认定吴庆辉的铲车将孟光英撞伤是否恰当。就本案争议事项,孟光英曾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法院,后因无法查清撞伤孟光英铲车的所有人,原审法院驳回孟光英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经侦查,撞伤孟光英的铲车系上诉人吴庆辉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确认撞伤孟光英的铲车系吴庆辉所有并无不当;在事故现场被移动,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肇事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孟光英系被他人铲车撞伤的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吴庆辉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上诉人吴庆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