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刑二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二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县海河镇缪港村村民刘某家门前,窃得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丰收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价格鉴某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述;3、证人秦某、刘某乙等人证言;4、射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本案所涉赃物电动自行车1辆,已于2013年11月4日由被告人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送还被害人王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被害人被窃车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