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717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律师,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曾许诺原告与其生育子女,但婚后被告私自堕胎两次,双方至今没有子女。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侯某某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动迁安置情况以及该房屋系原告婚前的财产;2、安丘路XXX弄XXX号的土地查询回复,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原告拿了动迁款后有别的想法。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但如果离婚,要求分割原告名下股票及资金;自原、被告分开生活后,自己租房18个月及存放家具共花费37,175元,其中15,000元是向他人借款所得,故要求原告支付。原告投资和经营饭店时,曾向被告母亲借款6万元、向原告同事借款1万元,原告原住房加三层共花费1万元,均系被告支出,故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另要求原告解释其买断工龄所得2万元的用途。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发放表;2、安丘路XXX弄XXX号的土地证;3、15,000元的借条;4、租房合同及收据共9张。原告侯某某表示,自己也在外租房,也产生租房费用,不同意被告意见。且动迁款中含动迁过程中所需的租房费,动迁所得的动迁款以及另购的顾村10栋602室均是家庭财产,涉及第三人,应另案诉讼。被告之子曾因此事起诉又撤诉了。投资饭店时向被告母亲借款4万元,向自己同事借款1万,均已归还。自己原住房本就有三层,只是加扶梯,花费了被告1万元,也已归还。以上钱款均不同意被告意见。被告原在上海市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1999年购买的售后公房,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出售款12.5万元原应分割,但不要求处理上海市上海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卖房款,其中还给被告母亲4万元及原告原住房加扶梯1万元系从该卖房款中支取。自己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是动迁款50万元存进后又取出,现股票账户内资金为零。买断工龄的2万元自己已经在生活中使用完。被告杨某某表示,上海市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是自己前夫的租赁房,原、被告再婚后购买该房,认为该房是前夫的,应留给自己儿子。该房出售后得款12.5万元,其中6万元已还债,余下4万元给原告炒股,2万元用于生活补贴,目前无结余。为动迁所得房屋及动迁款,被告儿子已起诉,但因原、被告系婚姻关系,不适宜处理,故撤诉了,现因涉及第三人,故不要本案处理。认可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是动迁款50万元存进后又取出,现股票账户内资金为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近年来因生育、动迁等诸多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近两年分开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成,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之子曾为动迁款一事起诉原告,后撤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1、上海市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是被告再婚前居住房,原、被告再婚后,取得该房售后产权,当时被告及其子户籍均在该房内,该房出售后得款12.5万元,部分归还被告母亲的借款(双方对归还数额陈述不一),另有1万元用于原告原住房改造;2、原、被告婚后,原告曾与他人一起投资并经营饭店,其中向被告母亲借款用于投资(双方对借款数额陈述不一)。双方当事人均表示:1、动迁房屋及动迁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2、原告不要求处理被告名下的少许股票资金。3、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系动迁款50万元存进后又取出,现股票账户内资金为零。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动迁各自产生了不同的想法,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继而分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成,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告要求离婚之坚决,夫妻感情是双向的,故本案原、被告应以离婚为宜。双方关于借款说法不一,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做处理;双方所述关于动迁款和房屋涉及案外人,为生活租房支付的费用也与动迁款有牵连,双方均明确表示动迁房屋及动迁款不要求在本案处理,故本案对动迁房屋、动迁款及租房费不作处理。原告不要求处理上海市上海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卖房款,应予准许。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是动迁款50万元存进后又取出,现股票账户内资金为零,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不要求处理被告名下的少许股票资金应予准许;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得经济补偿款2万元因年代已久,故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卫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