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代理检察员潘丽娜、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其亲属邓某甲、王某某等人和被害人邓某乙及其亲属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邓某甲将邓某乙打致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邓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其亲属邓某甲、王某某等人和被害人邓某乙及其亲属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邓某甲将邓某乙右耳打伤。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乙右耳鼓膜穿孔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2日22时许,我骑摩托车回家,看见邓某乙、邓某丙、刘某某和王某某、邓某甲正在对骂。邓某乙上前把我拦住,将我拽他们家去了。到屋后,邓某乙把我按在炕上,掐我脖子,我就用拳头打邓某乙的胳膊,乱打他的身体,具体打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我大哥邓某丁进屋将我们拉开了。不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二、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邓某甲与我发生撕扯,邓某甲把我推倒在地上,把我按着用拳头打我,打我耳朵和嘴等部位。我和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丁、邓某甲等人相互撕扯到屋外,不一会派出所的就到了。三、证人证言:1、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22时,我听到邓某戊在骂邓某己,邓某己被邓某戊推倒后,我就赶紧报警了,然后在路边等着派出所的干警,听到屋里又骂起来了,我看见邓某乙和邓某甲对骂,邓某甲把邓某乙推到屋后又推到炕上,我被邓某庚从屋里拽出来后就倒地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2、邓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10点左右,邓某戊和邓某己吵吵起来,看见邓某戊把邓某己推坐地上了,我就回屋报警了。报警后我出去等着,听到吵吵,回去看见一群人打在一起,因为天黑,没看清都是谁。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3、邓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10点多,邓某戊和邓某己发生口角并撕扯到一起,我赶紧给邓某乙打电话,邓某乙到了,邓某甲也过来了,邓某甲把邓某乙推到屋里后就把他按炕上了,我想把他们两个分开不知道被谁拽出来了,我们一群人就打在一起了,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4、邓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10点多,我和邓某己吵吵了几句,后来我妻子毛某某就出来把我推家去了。过了一会等我出去的时候派出所就到了,看到邓某A的妻子和邓某己在地上躺着,我就回家了。5、邓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22时许,我和邓某戊对骂,邓某戊把我推坐在地上,这时邓某甲、王某某也出来了,我们还是对骂。这时邓某甲过来上前推邓某乙,把邓某乙推倒后,按着邓某乙用手打他,具体打哪没看清。后来被邓某丁拉开了。我们还是对骂,之后派出所的就来了。6、邓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我爸邓某戊和邓某己、邓某丙、刘某某骂了起来,邓某甲路过邓某己家院外时,邓某乙把邓某甲叫住后他俩发生撕扯,我们被拽倒屋里后,邓某乙与邓某甲在炕上相互厮打,他们俩被我拉开后,到了屋外邓某乙、邓某丙、刘某某还是和王某某、邓某甲厮打,不知道谁报的警,之后派出所的就到了。7、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听到屋外很热闹就出去了,邓某甲被邓某乙、邓某己、刘某某拽屋里去了,他们在屋里相互撕扯。等出屋后,刘某某、邓某甲、王某某等人继续相互撕扯,不知道谁报的警,派出所就到现场了。8、邓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22时许,邓某戊和邓某丙夫妻、邓某乙、邓某己发生口角,我看见邓某丙的妻子刘某某在邓某己门口站着,屋里很热闹,邓某丙、邓某乙和邓某甲相互厮打,具体打哪没看清,不知什么原因,他们都从屋里出来了,邓某甲上去拉架,我妈王某某也过去拉架,与邓某乙、邓某丙发生撕扯,邓某己看见王某某倒在地上,自己也躺地上了。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9、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22时,他们很多人在吵骂,当时天黑没看清,不知道是谁把我奶奶王某某推倒了,这时邓某己自己倒在地上,别的我没看见。10、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22时,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我对象邓某戊要出去看看,我怕邓某戊喝多了打架,就把他拽回家了,看到王某某和邓某己在地上躺着。11、王某某、邓某A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看见邓某戊和邓某己、邓某乙吵吵起来,邓某乙、邓某丙、刘某某和邓某甲发生撕扯,邓某甲被他们拽倒邓某己的屋里,邓某丁进屋后把邓某甲拽了出来,这时邓某乙过来用拳头打王某某,把王某某打倒在地上了,邓某己也自己躺地上了。后来派出所的就到了。12、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10点多,邓某己和邓某戊不知什么原因吵吵起来,我让邓某戊回去了。过了一会,听见邓某甲吵吵的声音,我告诉邓某丁赶紧把邓某甲弄回去,邓某丁过来后把邓某甲从邓某己的屋里拽出来,邓某丙和邓某乙也都出来了,邓某乙与王某某发生撕扯,邓某丙用嘴咬我,王某某被打倒后,邓某己也自己躺地上了,后来派出所的就到了。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书证:1、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2、兴隆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办理邓某丙、邓某乙、邓某甲等人殴打他人一案中,办案民警误将“邓某己、王某某、毛某某”写成“邓明军、王玉玲、毛淑娟”。邓某己与邓明军系同一人;王某某与王玉玲系同一人;毛某某与毛淑娟系同一人。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4、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乙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邓某甲赔偿邓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邓某乙已经谅解邓某甲。5、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审 判 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