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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帮乾与朱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帮乾,吴娟华,朱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周帮乾,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吴娟华,女,1955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朱超,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原告周帮乾、吴娟华与被告朱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帮乾、吴娟华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8月5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帮乾、吴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帮乾、吴娟华诉称,两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本市天地花园14幢某室,2013年3月2日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三年,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是季付。被告在支付过第一季度房租后再未支付房租,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6月8日,两原告打110开锁进入房间后,发现部分物品损坏,另有水电煤气等费用未支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水费208元、电费889元、天燃气费28.6元、有线电视费144元、损坏的玻璃门400元、开锁费150元、换锁费200元、更换灯管费30元、更换吸顶灯30元、空调遥控器50元、疏通下水管道费20元、单人床床头150元、打扫房间费250元、清洗油烟机50元,合计2599.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天地花园16幢某室房屋(面积56.83平方米,以下简称出租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第一年年租金25200元,每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到期前十日内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交纳第一季度租金6300元;水、电、物业管理、电梯、公共水电等相关物业费用由被告支付;房屋内各种原有设施由被告使用和维护;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如有欠缴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等违约行为,两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抵付上述损失和有关费用开支;屋内的装修及设备如因使用不当导致损坏或故障,被告应负责赔偿;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解除)合同,均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退租,要求提前退租一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向两原告支付第一季度房租6300元、保证金2000元。3月4日,原、被告进行交接,被告在房屋附属设施清单上确认“设施完好”并签字。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二季度房租,两原告一直打电话给被告向其催要房租未果,两原告无奈遂于同年6月8日报警开锁并更换门锁,支出共计350元。两原告进入出租房屋内发现屋内厨房的一扇玻璃门缺损,下水道堵塞,部分物件损坏。另查明,出租房屋系两原告共同所有。审理中,两原告陈述,房租到期后,被告先一直不接听电话,后在电话中称其不再租房,在提到违约金后被告挂断电话,两原告才报警开锁并换锁;同意被告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水电、天燃气及有线电视费,愿意按被告租赁期限内发票显示的电费142元、有线电视费72元(一季度)主张,其余不再主张;同意以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等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不再支付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水、电等物业费用,并对因使用不当损坏的屋内装修及设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原告损失:1、水电、天燃气及有线电视费,现两原告主张电费142元、有线电视费72元,有发票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损坏的玻璃门、疏通下水道费用,两原告主张损坏的玻璃门400元、疏通下水道花费20元,有屋内照片、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开锁、换锁费用,两原告主张开锁花费150元、换锁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拒不进行退租后的房屋交接,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其他损失,两原告主张更换灯管费30元、更换吸顶灯30元、空调遥控器50元、单人床床头150元、打扫房间费250元、清洗油烟机5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确实存在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两原告电费142元、有线电视费72元、修复损坏的玻璃门400元、疏通下水道费20元、开锁150元、换锁200元,合计984元。因被告已交纳保证金2000元,两原告同意将保证金在违约金等费用中抵扣,故其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赔偿损失合计984元。被告朱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帮乾、吴娟华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帮乾、吴娟华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84元。三、驳回原告周帮乾、吴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朱超负担(被告朱超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周帮乾、吴娟华预交,被告朱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帮乾、吴娟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