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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被害人姜某某开的“人来人网”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吧台放营业款抽屉钥匙放置地点时产生盗窃之念。乘网吧停电之机取得钥匙打开抽屉,盗得人民币8,025.00元、软包大云牌香烟3盒、利群牌香烟3盒。经物价部门鉴定,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8,1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被公安关依法传唤到案。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被害人姜某某开的“人来人网”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吧台放营业款抽屉钥匙放置地点时产生盗窃之念。乘网吧停电之机取得钥匙打开抽屉,盗得人民币8,025.00元、软包大云牌香烟3盒、利群牌香烟3盒。盗后陈某某将部分赃款挥霍。被盗6盒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0元。陈某某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8,1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剩余赃款人民币1,122.00元起获并返还网吧工作人员李某甲。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陈佩海于2013年12月10日将剩余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姜某某、温凤林,被害人表示对陈某某谅解,并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人民币、扣押清单、返赃笔录。2、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返赃证明、谅解书。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5、被告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在家属的帮助下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达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伟森审判员  胡忠岱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智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