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民一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伟强与滁州市骏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强,滁州市骏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1659号原告:黄伟强,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强,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骏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东建,该公司经理。原告黄伟强与被告滁州市骏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骏峰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滁州骏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强诉称:2013年5月10日黄伟强被招进滁州骏峰建材公司开叉车,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到2013年7月24日滁州骏峰建材公司一直未与黄伟强签定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现黄伟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滁州骏峰建材公司支付黄伟强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50天的双倍工资10000元。滁州骏峰建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黄伟强的诉讼标的11000元不合理,2013年4月10日开始上班,约定100元一天,按天发工资,六月份不正常上班了,后来就从2013年6月14日按计件算工资了,按吨计算,一分钱一块砖。黄伟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伟强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4、5月份工资表二张,证明黄伟强四月份工资1400元,五月份是3000元;证据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三组证据经滁州骏峰建材公司质证:滁州骏峰建材公司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滁州骏峰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六、七月份考勤表,证明黄伟强在厂里工作情况;证据二、生产日志三张,证明黄伟强干活情况;证据三、票据一组,证明滁州骏峰建材公司是按计件计算黄伟强工资的,一分钱一块;证据四、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滁州骏峰建材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吴某制作,工人干一天一百元,滁州骏峰建材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吴某制作。上述四组证据经黄伟强质证,黄伟强对证据一、二认为是单方制作,没有当事人签字,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四不认可。本院认为:黄伟强所举证据和滁州骏峰建材公司所举证据四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滁州骏峰建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是其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黄伟强被招进滁州骏峰建材公司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工资100元/天,滁州骏峰建材公司只发了2013年4月和5月二个月的工资。2013年7月24日黄伟强不再到滁州骏峰建材公司上班。现滁州骏峰建材公司和黄伟强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滁州骏峰建材公司是否应支付黄伟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黄伟强是滁州骏峰建材公司的职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滁州骏峰建材公司应依法向黄伟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且黄伟强在滁州骏峰建材公司的工作时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4日,滁州骏峰建材公司只发了黄伟强的工资至5月份,黄伟强要求滁州骏峰建材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50天的双倍工资1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确定本院予以支持。滁州骏峰建材公司辩称黄伟强六月份不正常上班及2013年6月14日按计件算工资,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骏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伟强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双倍工资10000元。如果被告滁州市骏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滁州市骏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纪宝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