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登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麦贵与刘华枝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麦贵,刘华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张麦贵,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枝,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麦贵诉被告刘华枝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举,被告刘华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居住地北与五组交界处长72米,宽38.5米的责任田,用于承办养殖场。后被告2004、2005、2006年交了地租,后2009、2010、2011年交了每年600元的地租,从2012年至今未交地租。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地协议通知”。现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干涉原告耕种土地的侵权行为;2、责令被告恢复双方“租地协议”中地块的原状,使其达到可耕种的状态;3、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枝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实际租地面积比所诉面积小;2、原告诉称,租用土地为72米长,38.5米宽并非事实,实际租用面积为3.85亩;3、原告所诉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现未赔偿到位,故被告自2012年起未支付地租。原告张麦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租地协议一份,证明该土地的租用期限以及刘华枝违约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村4组分地存根,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张麦贵耕种,属于张麦贵责任田;第三组证据:组长张文秀和付瑞石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土地权属归张麦贵所有;第四组证据:2013年2月19日原告送达给被告解除合同通知的照片两张,证明该租地合同已经解除;第五组证据:组长张文秀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租地的面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土地面积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虽有签名但签名者的身份不显示,不能证明是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是外来户,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用,该纠纷未在居委会调解过;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送达被告,也不显示时间、地方等。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有多次涂改痕迹,不予质证。被告刘华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和被告自己开荒的土地的总面积为4亩多,现原告租给被告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第二组证据: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证明土地被政府征用且未赔偿到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第1页系中止审理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2页无异议,恰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土地的事实;第3页系被告本人书写,与本案无关;第4-6页、第9-18页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7、8页系被告本人书写的控告材料,与本案无关。针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显示原告的责任田东宽26.4米,西宽37.5米,长度不明,责任田四至不清,无法体现与本案争议土地的具体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分有责任田,且本案纠纷经过村民组调解无果,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归张麦贵所有,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该组照片不显示具体时间、地点,且被告不予承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地协议”通知书,且该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该土地使用证为临时用地使用证,有效期为两年,已过期,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2页,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内容,系被告不服政府拆迁补偿的反映材料及政府信访部门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原告张麦贵与被告刘华枝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居住地北与5组交界处的长72米,宽38.5米的责任田租给被告刘华枝开办养殖厂,年租金600元,先交后用,一年一付,交款时间以每年11月15日为准,租地期限为30年,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后政府修路占用了部分被告刘华枝所租用原告张麦贵的土地,被告从2012年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土地,被告称下余土地是自己开荒所得,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土地,应证明其对被告目前所占用的土地享有权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证据情况,无法查实政府征地后下余土地是原告的责任田,还是被告自己开荒所得土地。原、被告双方对下余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应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麦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菊凤审 判 员  李海霞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