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卢士山与颜景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士山,颜景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689号原告卢士山,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其功、孟庆宇,赣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景通,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卢士山与被告颜景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士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功、孟庆宇、被告颜景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士山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颜景通在原告卢士山处赊购水泥,共计欠款8415元,讲好一个月内给付货款,后被告自己把水泥拉走。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颜景通给付水泥款8415元及利息。被告颜景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是拉一车水泥付一车的款,答辩人不欠原告的水泥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颜景通分两次在原告卢士山处赊购水泥,第一次赊购115包(6吨少5包),共计货款1290元,由原告在销货清单上注明“欠1290元(壹仟贰佰玖拾元)”,被告颜景通在该欠款内容下面签字确认。第二次赊购水泥28吨,共计货款7125元,原告在同一张销货清单上继续注明“欠7125元(柒仟壹佰贰拾伍)”,被告颜景通再次在欠款内容下面签字确认。后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庭审中认可销货清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称其签字时销货清单上没有欠款内容,是原告让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看其名字怎么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还提交与被告颜景通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在该份录音中,被告颜景通对原告向其催要水泥款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颜景通对录音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8日销货清单一张、与被告颜景通之间的电话录音���及原告卢士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张其功、被告颜景通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颜景通在原告卢士山处赊购水泥,尚欠原告水泥款8415元,有被告颜景通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及原、被告之间电话录音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景通应按约支付欠款,其未按约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景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士山水泥款841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颜景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景通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