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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前汉与李海涛、李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汉,李海涛,李海波,李海东,李海清,季祥荣,连云港世纪缘酒店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李前汉,男,1938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海涛,男,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海波,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海东,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海清,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大,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季祥荣,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连云港世纪缘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宪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紫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前汉、李海涛、李海波、李海东、李海清与被告季祥荣、连云港世纪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缘酒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汉、李海涛、李海波、李海东、李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大,被告季祥荣、世纪缘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紫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前汉、李海涛、李海波、李海东、李海清诉称,2013年9月18日9时46分,被告季祥荣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南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八路交叉路口,撞击由原告李前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包玉兰),造成包玉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季祥荣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前汉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包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季祥荣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世纪缘酒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陪)。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3047.5元、死亡赔偿金267093元(29677元/年×9年)、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2000元,合计34513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047.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5669.2元[(345134元-113047.5元)×80%],合计298716.7元,由被告季祥荣和世纪缘酒店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季祥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被告世纪缘酒店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玉兰死亡,故应由世纪缘酒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纪缘酒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季祥荣确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无异议,但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上违反规定载货,该行为违反了我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故我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损失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责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9时46分,被告季祥荣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南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八路交叉路口,撞击由原告李前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包玉兰),造成包玉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祥荣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前汉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包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世纪缘酒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包玉兰受伤当天即被送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047.5元,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包玉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肇事车辆商业保险单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该商业保险单上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车辆种类为客车。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投保单及合同原件均在同一文本中,且在投保单一页右下方处盖有被告世纪缘酒店章印。被告世纪缘酒店对该商业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只是让原告单位盖章,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合同,并表示事发时,公司车辆确实载了适当货物,但并未超载。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季祥荣与五原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通过起诉甲方(季祥荣)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甲方自愿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45000元。2、乙方在协议签字及45000元兑现后对季祥荣表示谅解,不追究季祥荣的刑事责任。再查明,死者包玉兰1942年4月29日出生,灌南县新安镇公兴村13组3号居民。原告李前汉系其丈夫,原告李海涛、李海波、李海东、李海清系其儿子,均已成年。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季祥荣驾驶车辆致原告亲属包玉兰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祥荣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前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包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作为死者亲属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季祥荣驾驶的车辆种类为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其违反规定载货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世纪缘酒店虽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向自己提供保险合同,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投保单及合同原件均在同一文本中,且在投保单一页盖有被告世纪缘酒店章印,故对于世纪缘酒店称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商业险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均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死者包玉兰71周岁,故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67093元(29677元/年×(20-11)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花医疗费3047.5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就该部分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丧葬费229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交通、误工费用为2000元,但未就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费用过高,考虑到住宿、交通、误工费用为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季祥荣为被告世纪缘酒店雇佣的驾驶员,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包玉兰死亡,故应由被告世纪缘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季祥荣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亲属包玉兰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47.5元、死亡赔偿金267093元(29677元/年×9年)、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41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47.5元(3047.5元+110000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扣除10%绝对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还应赔偿166380.12元【(344134元-113047.5元)×80%×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前汉、李海涛、李海波、李海东、李海清因其亲属包玉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413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047.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66380.12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李前汉、李海涛、李海波、李海东、李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连云港世纪缘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世纪缘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前汉、李海涛、李海波、李海东、李海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尹凤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恒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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