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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江西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余市科农种猪改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余市科农种猪改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余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科农种猪改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西万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隆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余市科农种猪改良有限公司(下称科农种猪改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20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万隆科技公司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的封面上也写明了“签订地址:江西新余”,但新余市有两个基层法院,合同约定签订地时未明确签订地是渝水区还是分宜县,因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当移送分宜县人民法院或者武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个人民法院之一,也未选择该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约定合法有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刚审 判 员  袁 兵代理审判员  蒋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