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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振恒,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东光县。1994年因盗窃被东光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因抢夺被东光县公安局劳教三年,2005年5月因抢夺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因盗窃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振恒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丙成、被告人周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初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周振恒在沧州市中心医院餐厅内,在刘某某的羽绒服衣袋内扒窃华为牌C8650型黑色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420元。2、2013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振恒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综合楼4楼优生优育课堂讲台下的储物箱上,盗走信某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信某某的二代身份证一张及意明购物中心会员卡一张。3、2012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周振恒窜至东光县于桥乡陈桥村,见韩某某家屋门锁着没有人,便将屋门撬开,在北房东屋立橱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现金500元及韩某某的农行卡一张。经评估黄金项链价值6080元。4、2013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振恒见东光县南霞口镇南霞口村闫某某家院门未锁,便窜入屋内盗走北房西屋内的cayou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00元。5、2013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振恒行至东光县东光镇徐庄村朱���某家门口时,发现朱某某汽车车内有一布包,见四周无人,便将车窗撬开盗走布包,包内有现金100元,OPPO手机一部,经评估手机价值1000元。6、2013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振恒窜至阜城县霞口镇张华雨村,见张某某家无人之机,钻窗入室盗走手机两部、电子血压计一部、EVD一台、色拉油七桶、化妆品一瓶、红色旅行包一个(经评估盗窃物品价值1570元)及现金300元。7、2013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振恒窜至东光县东光镇张汪村,见王某家院门锁着便将锁撬开,在北房东屋立橱内盗走黄金手链、铂金项链及珍珠项链各一条,经评估共计价值6983元。8、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振恒来到东光县东光镇金庄村,发现金某某的汽车车门未锁,便盗走车内的一手包及八盒苏烟,包内有现金10000元及金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经评估手包价值200元,香烟价���3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振恒共盗窃八起,其中入室盗窃4起,涉案价值共计28913元。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振恒连续8次盗窃,盗窃总价值28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振恒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振恒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第4起至第8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1起至第3起犯罪事实辩称非其所为。其辩称:刘某某丢失的手机是其自己购买的,信某某丢失的身份证和购物卡是其在中心医院服务台捡的,韩某某的银行卡是在邮政取钱的时候在机子上插着时捡到的。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振恒见东光县南霞口镇南霞口村闫某某家院门未锁,���窜入屋内盗走北房西屋内的cayou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00元。2、2013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振恒行至东光县东光镇徐庄村朱某某家门口时,发现朱某某汽车车内有一布包,见四周无人,便将车窗撬开盗走布包,包内有现金100元,OPPO手机一部,经评估手机价值1000元。3、2013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振恒窜至阜城县霞口镇张华雨村,见张某某家无人之机,钻窗入室盗走手机两部、电子血压计一部、EVD一台、色拉油七桶、化妆品一瓶、红色旅行包一个(经评估盗窃物品价值1570元)及现金300元。4、2013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振恒窜至东光县东光镇张汪村,见王某家院门锁着便将锁撬开,在北房东屋立橱内盗走黄金手链、铂金项链及珍珠项链各一条,经评估共计价值6983元。5、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振恒来到东光县东光镇金庄村,发现金��某的汽车车门未锁,便盗走车内的一手包及八盒苏烟,包内有现金10000元及金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经评估手包价值200元,香烟价值360元。公诉机关针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振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称:(1)2013年10月1日前的一天下午,我骑车到东光县南霞口村的一户人家,这家西侧小院没锁,我从小院门进入院里,屋门没锁,我进到屋内,在北房罪西侧屋内偷了一部手机。(2)2013年10月1日上午,我骑车到东光,行至城区北环北侧紧邻交警队的一个村里,发现一辆黄色面包车驾驶位置后排座位上放有一个黄色的布包,我捡了一个小钢筋棍,将主驾驶侧玻璃撬开,拿走那个包。包里有不足100元现金,一部oppo手机。(3)2013年10月5日上午我骑电动车到东光县北外环三中西侧的张汪村的一户人家,我把门锁撬坏后进入院内,我进入���这户人家最东侧的屋里,打开靠东墙的立厨,在里面被子下面翻到了两个首饰盒,打开后发现里面有手链和项链我就偷走了。(4)2013年10月5日上午10点多,我从东光北外环通三中的南北道上向北走,走到金庄村的时候,发现一家门前车口门口停着一辆黑色的商务轿车,我发现车门没锁,透过车窗我看见正副驾驶中间的位置上放着一个棕色的手包,我就打开拿了手包,又打开工具箱,里面有七、八盒苏烟,我都拿走了,回家路上我打开手包,里面有一万多现金,还有身份证和银行卡。这些钱我花了二三千,剩下一部分在我身上,剩下的在那个包里,包放在家里的橱柜里。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其称:2013年10月1日前的一两天的下午,我送孩子上学,14点20从家里出发,15时回来发现放在北房最西侧间屋内炕上的手机被盗了。是一部粉色的cayonv318+型手机,价值100���。3、闫某某家被盗现场图、照片及办案说明,证明闫某某家被盗情况。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其称:2013年10月1日上午,我把车子放在家门口,11点多妻子说车子上的包不见了,里面有一部手机及100元现金。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其证实内容与郭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某被盗地点情况。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其称:2013年10月4日10点左右回家后发现被偷了,没了30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波导手机价值300多元、一部酷派手机价值1000多元、一条银项链、一个黄色evd、一个血压计价值400元左右、一张银行卡、7桶龙大牌色拉油(500ml的3桶,1L的4桶)、红色提包、化妆品。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家被盗情况。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称:2013年10月5日上午10点30分我回家中发现院门上锁被撬坏了,进屋���发现北房最东间屋床东面立厨内的被子被翻过,放在立厨被子下面的两个首饰盒子被打开了,盒子里放的黄金手链、珍珠手链和铂金项链被盗了,手链是千足金的,重量12.02克,在东祥商厦花了3750元买的。珍珠手链是在东祥商厦花258元买的。铂金项链重约10克,也是在东祥商厦买的,花了3800元。10、王某家被盗现场图、照片及办案说明、王某购买黄金手链票据,证明王某家被盗情况及手链价格。1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其称:2013年10月5日上午9时我开本田商务车回到金庄家中,我将车停在车口门口,记不清锁没锁车门了,11点我准备出去时,我发现副驾驶门虚关着,放在正副驾驶座中间的一个手包也没了,工具箱内的8盒苏烟没了。手包是棕色的,里面有10000元现金。8盒苏烟价值360元。12、东公(刑)勘(2013)K2013100145号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勘验金某某车库门口情况。1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周振恒身上及家中搜查并扣押手机、钱、包、苏烟、首饰等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的物品。14、东价鉴字(2013)第[06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千足金黄金手链3750元、老凤祥铂金项链2975元、珍珠手链258元、cayou手机100元、oppo手机1000元、苏烟360元、棕色手包200元。15、东价鉴字(2013)第[06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华为手机420元、波导手机180元、酷派手机350元、EVD350元、电子血压计400元、花生油150元、旅游包50元、乳液90元。16、辨认笔录,周振恒成功辨认其盗窃的手包、周振恒成功辨认在黄色面包车上盗窃的手机、周振恒成功辨认自己作案时的衣服、周振恒成功辨认其在南霞口村人家盗窃的手机、周振恒成功辨认在东光县城区张汪村一户人家中盗窃的黄金手链、珍珠手链和铂金项链;金某某成功辨认被盗窃的手包;朱某某成功辨认被盗的手机;闫某某成功辨认被盗手机;王某成功辨认被盗铂金项链、黄金手链和珍珠手链;张某某成功辨认被盗的两部手机。17、发还清单,证明发还金某某人民币6985元、苏烟7盒,身份证、工商行银行卡各一张,手包一个;发还朱某某OPPO手机;发还王某珍珠手链、黄金手链、铂金项链各一条和黄金手链票据;发还张某某手机两部、HEVD、电子血压计各一台、龙大压榨花生油七瓶、乳液一瓶、旅行包一个。18、抓获经过,证明抓获周振恒经过。19、周振恒户籍证明信,证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94)冀沧劳教(决)字第66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周振恒劳动教养三年;(2002)冀沧劳教字第1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周振恒劳动教养三年;(2005)东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振恒犯抢夺罪,��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万元;(2011)东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振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4000元。21、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周振恒无不适宜羁押的疾病。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第1起至第3起的盗窃行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其称:2013年2月2号或3号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餐厅打早饭,手机放在我羽绒服右外口袋里,当时人多特别挤,到了餐厅门口我发现手机没了。手机是黑色的华为牌C8650手机,2011年在京东商城花了899元买的。刘某某被盗现场图、照片及办案说明,证明刘某某被盗地点情况。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周振恒家中搜出被害人刘某某丢失的C8650型黑色手机、被害人信某某的身份证及意明购物中心购物卡。被害���信某某的陈述,其称:2013年2月6日上午8点30分,我上班以后将自己的挎包放在中心医院4楼优生优育课堂讲台下的储物箱的上面,11点30分左右,我发现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被盗的是一个红色的钱包,包内有1300元钱、身份证和一张意明购物中心的会员卡,会员卡号是123181,用我名字登记的。信某某被盗现场图、照片、办案说明,证明信某某被盗地点情况。证人刘某某的陈述,其称:我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脑科病房住过,住了十天,2013年2月8日出院的,住院的日子是我大儿子周振恒陪护我。发还信某某身份证、意明购物中心会员卡各一张。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其称:2012年9月25日12点左右,我将门锁好下地干活,14时回家发现北房最西间屋门被撬开,最东间立厨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和500元现金,还有我的农行卡被盗了。黄金项链是千足金的,重16克,价值4800元。搜��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周振恒家中搜出被害人韩某某银行卡一张。韩某某被盗现场图、照片及办案说明,证明韩某某被盗地点情况。东价鉴字(2013)第[06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结果“韩某某所属千足金金项链一条,因实物已灭失,因此以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陈述材料描述的状况为依据进行鉴定,重量:16克,链状:桃形,于2012年9月25日被盗。经市场调查,确定评估价格为6080元。”发还清单,证明发还韩某某农行卡一张。经审查,东价鉴字(2013)第[06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韩某某所属金项链的鉴定结果系根据被害人描述作出,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公诉机关针对第1起至第3起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在被告人家中搜出被害人丢失物品,不能证明该物品系被告人盗窃所得,且被告人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1起至第3起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振恒盗窃刘某某手机、盗窃信某某现金、身份证及购物卡、盗窃韩某某金项链、现金及银行卡,被告人周振恒予以否认,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3起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振恒共盗窃5起,其中入室盗窃3起,涉案价值共计20613元。被告人周振恒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振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吴双妹人民陪审员  张亮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