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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黄X因琐事在天津市北辰区佳宁里小区内发生争执,后高XX将黄X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高XX驾驶出租车拉载被害人黄X到天津市北辰区佳宁里小区内时,双方因乘车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高XX用拳头将黄X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高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黄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黄X请求对高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孙X等人证言、被害人黄X陈述、被害人黄X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XX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定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