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广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颖与王丕铜,金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金灵,王丕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广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陈颖。法定代理人郑丽珍(系陈颖之母)。被告金灵。被告王丕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原告陈颖诉被告金灵、王丕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颖法定代理人郑丽珍、委托代理人尤建兴、被告金灵、王丕铜委托代理人严友亮、张莹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祎、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颖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服装费741元,合计121441元;由侵权人金灵、王丕铜连带赔偿医疗费100607.41元(110607.4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20元/天×650天)、营养费1020元(17元/天×60天)、护理费39000元(60元/天×650天)、误工费57112元(88元/天×649天)、残疾赔偿金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100000)、交通费2641元,合计232088.41元,扣除王丕铜已垫付的医疗费17283.1元、护理费1500元,还需支付213305.31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被告金灵、王丕铜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法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丕铜驾驶苏BG59**轿车与陈颖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陈颖受伤、车辆损坏,王丕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颖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灵系肇事机动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金灵与被告王丕铜系夫妻关系。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颖系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脑外伤是造成该状态直接原因,有直接因果关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车祸致陈颖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陈颖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其伤后历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伤后2个月需适当补充营养。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陈颖吸毒史对脑外伤构成精神障碍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所均以超出其鉴定能力及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276370.41元,被告王丕铜已垫付1878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700元,超出部分155670.41元由被告金灵、王丕铜连带承担。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110607.41(含王丕铜垫付的17283.1)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110607.4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20元/天×650天13000营养费102017元/天×60天1020护理费39000(含王丕铜垫付的1500)60元/天×650天原告认可在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期间并未另外聘请护理人员,认定1500(60元/天×25天)交通费2641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1200残疾赔偿金118708鉴定意见书认定九级伤残(29677元/年×20年×20%)保险公司、王丕铜、金灵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要求法医到庭进行释明,亦未提供充分抗辩意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认定1187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50000元×20%10000误工费5711288元/天×649天19635(1480元÷30天×398天)电动车修理费700修理费票据700服装费741无0合计353529.41276370.4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颖120700元;二、金灵、王丕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颖155670.41元,扣除王丕铜已垫付的18783.1元,还需支付136887.31元;三、驳回陈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6329.5元,合计7429.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244.7元、金灵、王丕铜承担4184.8元,该款已由陈颖垫付,保险公司、金灵、王丕铜各自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