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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范洪伟靳占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伟,靳占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洪伟,(别名范向阳)男,1979年3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9********,安徽省太和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常居住在项城市区,住安徽省太和县赵庙镇赵庄村委会范庄村**号。2008年11月8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靳占全,男,1973年6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73********,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大靳庄村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南顿镇大靳庄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洪伟、靳占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洪伟、靳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范洪伟伙同靳占全,窜至淮阳县城关镇机械厂家属院,撬开王某某家的储藏室将一辆红色和一辆灰色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为2090元2013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洪伟伙同靳占全窜至淮阳县西关建设路建行家属院,被告人范洪伟从工具包内掏出钢筋撬杠递给靳占全,靳占全撬开淮阳县西关建行家属院西侧楼道的防盗门,将停放在楼道内的两辆电动车盗走,二人骑行至淮阳县新站镇在路旁充电时被新站派出所民警被抓获。经物价鉴定为3115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洪伟、靳占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洪伟、靳占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洪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靳占全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人靳占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鲁 东 微信公众号“”